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48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宇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甲○○有新台幣(下同)115,440元
,業經向鈞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95年北簡字第596號)。原
告於上開給付貨款起訴時,為確保對被告甲○○之債權,曾
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於94年12月20日核發
94執權丙字第4164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甲○○在115,440
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924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
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保證金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統一超商亦不得對被告甲○○清償。惟被告統
一超商卻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並無對該被告甲○○有保證金
債權,因而無法按該執行命令之內容執行。然查,臺中榮總
醫院內部美食街發包予被告統一超商經營小吃,而被告統一
超商又外包予被告甲○○經營,被告甲○○對被告統一超商
尚有保證金未領取,是以被告等所述與事實不符,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甲○○對被告統一超
商有115,440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統一超商則以:被告甲○○為統一超商臺中榮總醫院
場內之設櫃廠商—佳鑫食品行之負責人,並代表該食品行與
被告簽訂商場設櫃合約,但因其未依約經營商場且無預警停
止營業,造成統一超商損失,故統一超商依雙方契約之規定
,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此有統一超商民國94年11月
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可稽。因係爭設櫃廠商未依
約經營櫃約之行為已違反與統一超商所簽訂契約規定,依約
統一超商得沒收其保證金並請求違約金之賠償,且原告聲請
該保證金強制執行之時間為94年12月20日,其時點甲○○對
統一超商間之契約早已終止更無該保證金債權,故甲○○對
統一超商並無得領取之保證金,原告所訴請之保證金債權不
存在等情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起訴狀繕本乙件、支票及其退票
理由單、簽收單三紙、開庭通知書、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狀繕本、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596號民事裁定、本院94
年度存字第6024號提存書、本院北院錦94執全丙字第4164號
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經查,被告甲○○為
佳鑫食品行之負責人,並以該食品行名義與被告統一超商簽
訂於台中市中榮商場設櫃合約,但因其未依約經營商場且無
預警停止營業,造成統一超商損失,故被告統一超商依雙方
契約之規定,已於94年11月間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50,000元乙節,有卷附契約書、94年11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及送達回執可稽。而本院於94年12月20日始核發對該履約
保證金為強制執行,當時被告甲○○與被告統一超商間之契
約早已終止更無該保證金債權,原告亦不爭執,是被告統一
超商抗辯被告甲○○對其並無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對被告統一超商有115,
440元之債權存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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