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7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戊○
○、甲○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書立同額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
,自91年7月26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於借用後分60期按
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8.045%計算外,並
自利息繳息次月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
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自94年9月26日
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結欠本金331,446元及利息、違
約金,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
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清償
,又被告戊○○、甲○等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
即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331,456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04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丁○○
、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金額表示沒有
意見,惟以其僅為本件借貸之保證人且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
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等為證,被告丁○○、戊○○復未到庭爭執、被告甲○
則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金額表示沒有意見,僅以其為本件借
貸之保證人且無力清償云云資為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331,456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4
5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3,4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