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4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零壹元整,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零壹元整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
定最高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利息按年利
率18.25%計算,以日計息,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於
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一筆借款,
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其自94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貸款本金148,5
01元及上開請求之利息、遲延利息及提領費,經原告數度催
討未果,依系爭約定書第4篇第4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影本各乙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熊誦梅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