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借得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22日起至98年9月22
日止,與原告立有借據約定書乙紙為憑,並約定(一)如未
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
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
約金(借據第5條)。(二)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書第13條)。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
繳94年8月22日,尚欠本金420,9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借據第3條之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420,91
7元及自9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以及繳息明細單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20,917元及自94年8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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