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琮賢選任辯護人王叔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琮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琮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許,行經遊園路1段與中蔗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 紀威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未減速接近,亦無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及禮讓屬於幹道車之楊琮賢所駕駛前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紀威丞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因而與楊琮賢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紀威丞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37分許,因本案事故導致頭部、胸腹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而不治死亡。楊琮賢於肇事後當場報警處理,並於員警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威丞之父 紀啟德 委由 林殷世 律師告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楊琮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案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
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相卷第
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8至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相卷第10、12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11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4頁)、現場照片21張(相卷第15至25頁)、紀威丞之戶口名簿、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相卷第26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卷第29頁)(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卷第30頁)、相驗筆錄(相卷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8至42頁)、相驗照片16張(相卷第44至51頁)、監視器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偵卷第3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段與中蔗路交岔路口,而該路段確實設有閃光黃燈之號誌,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另中蔗路亦設有閃光紅燈之號誌等情,有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相卷第7至9頁、第15至25頁);另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8頁)、現場照片(相卷第15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時速為60至70公里等語(相卷第4頁反面),故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中蔗路之交岔路口,自應盡交通安全法規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行至前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猶超速行駛,以致與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佐以,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紀威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楊琮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至遇狀況閃避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4545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7至1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確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致遇狀況閃避不及之駕駛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㈣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撞擊後因頭部、胸腹部鈍挫傷致多
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8至4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偵卷第3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該路段設有閃光黃燈,且未減速慢行,貿
然超速直行,致生本件車禍,所為並非可取,另衡以被害人就本案亦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及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兩車同有肇事因素,及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業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雖於審理中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金額認知差距終未能達成協議,兼衡被告從事餐飲業、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