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NOKIA3330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OKWAP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二第十行「(以上二人所涉妨害自由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起訴書關於「 張榮峰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張榮峯 」,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案情形:
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
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四、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 劉瓊芬陳志超 、張榮峯、 陳樹榮陳德豐 及「 阿偉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本案共犯陳樹榮於拘禁地點,曾揚言不付款要將被害人甲○○埋掉等語,應屬包含於妨害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亦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又共犯陳志超等人所為使被害人就範之強暴行為,雖造成被害人受有輕微之頭、臉部傷害,然此乃被告等實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另有傷害故意,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及共犯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起即私行拘禁被害人,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七時許,始讓被害人恢復自由,計拘禁期間達四日又六小時十分許,然因被告及共犯等之行為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所為,應屬實質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為圖解決共犯陳樹榮對被害人之債權,以獲取利益,竟暴力相向,以私行拘禁方式迫人清償債務,拘禁期間長達四日有餘,行徑囂張,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於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其分工情狀,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雖係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乃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始自行到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嘉檢慎偵宙緝字第三一○號通緝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之,附此敘明。
六、扣案NOKIA3330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
0),業據共犯陳志超供稱係於取款前共犯張榮峯交付供聯絡取款用,乃共犯張榮峯所有供本件犯罪聯絡用之物;OKWAP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亦據共犯陳志超供稱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絡所使用,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及共犯等其餘供本案犯罪之工具手銬、道具槍、墨鏡及頭巾等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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