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37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且被告於事故現場,確實曾經下車短暫停留察看告訴人傷勢,顯見其良心未泯,經此偵查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否認犯罪,為茲警惕,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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