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8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址欲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某處,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沿中興橋由臺北往三重方向機車道行駛時,因不勝酒力,判斷注意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左前方由 李泓儒 所騎乘後方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李泓儒、甲○○人車倒地,李泓儒因而受有右手臂及右大腿挫傷(未據告訴),甲○○因而受有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送醫後測得乙○○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20.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MG/L)(乙○○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正偉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