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再為施用毒品行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二樓居住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嘉義市○○路為警攔查,甲○○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用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E980705號)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從其立法意旨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以觀,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第六十五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三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承如上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雖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後,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自首表明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其居住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因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乙情,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念及被告供認犯行不諱,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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