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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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臺中縣沙鹿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8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書狀,未依前開規定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分配表異議及陳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均在法定期限內,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在訴之聲明部份表明認為原分配表不當及其應如何變更,非未表明,原審逕以抗告人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為96年度執字第3927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執行事件定於民國97年12月4日就執行所得案款進行分配,雖抗告人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即97年12月3日具狀對前揭分配期日擬據以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認原分配表不當,惟就原分配表應如何變更則未予說明,且未予分配期日一日前補正,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難認合法。執行事件以此為理由,於97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分配表之異議,該裁定於98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已因抗告人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等情,經原審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準此,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該分配表所為之異議並不合法,且其異議程序業經駁回而告終結,是原審以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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