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卷附通訊監聽譯文觀之,本案被告 蔡生豐 、 陳昭穎 間確實
談及透過甲○○(綽號: 阿水 )來交付打放水球之賄款六十萬元。而再參以同案相關被告 李權麟 (綽號: 阿泰 )、鄭祐衛(綽號: 阿偉 )、 杜明澤 (綽號: 阿杜 ,英文名字Mike)、 何志旭 彼此間之通聯,渠等亦確實有謀議恐嚇及詐賭情事,且已著手實行收買球員控制球賽。被告李權麟於警詢中自白至球場叫囂,此部分與電視媒體所不斷播出之球賽錄影帶相符,且與其他被告及球員之通訊監察譯文交互觀之,足證被告李權麟等人與特定球員已遂行恐嚇及詐賭情事;另被告杜明澤與被告何志旭共同出資收買球員,且與在逃共犯蔡文斌及被告李權麟等黑道份子共同前往球賽內場看台,對球員叫囂等情,亦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以及電視台播出之畫面與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蔡生豐、陳昭穎所談透過被告甲○○來交付打放水球之賄款情事,並非虛構。
㈡又依中信鯨投手 吉龍 (Gir0nBraZObnaEmi11iano)於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偵訊中之供述:「(你何時認識杜明澤Mike?)今年四月初在球季開賽之;(杜明澤在何時、地告訴你這些打放水球,不要告訴公司這件事?)五月間,Mike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放水的事情,一開始我跟他講我來臺灣打球是要贏球,但是Mike告訴我那我招待你玩小姐的事怎麼辮,要我不要告訴公司,不然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Mike要求你做那些行為?)都在我先發的前一個晚上,在特定的比賽,要求我投放水球,也有說有些場次要我贏球,會給我錢。(他有無說如何交金錢給你?)他有說要給我現金。(Mike招待你去喝花酒幾次?)一次,就是在臺北這一次」。從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足證確實有球員遭黑道組頭實行恐嚇為詐賭情事,且已得逞。
㈢另依被告陳昭穎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八日之供述
筆錄觀之,誠泰隊投手教練蔡生豐及Lanew熊隊投手甲○○(綽號:阿水)二人,確實分別有交付現金六十萬元,要求其故意打不到球來放水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㈣原審認被告甲○○如何為詐欺之行為?被害人為何?依上開
相關被告所述,已可確認被告甲○○在交付賄款後,要求投手:在三壘有人時,故意投正中直球讓打擊者擊出安打;其他壘手部分,則以揮空棒打不到球等方式來遂行放水之目的(放水行為詐欺部分,詳參卷附被告吉龍、陳昭穎之供述筆錄)。而購票進場之數十萬觀眾及其他觀看球賽之社會大眾,乃眾所週知之被害人,何以不知被害人為何?因認本案己經被告陳昭穎、吉龍之指證,已具可靠性擔保,被告甲○○若無羈押,顯有串證之虞,非僅考慮相關共犯自白之指證是否有可靠性擔保,而漠視社會公共利益及相關事證之存在等語。
二、按為發現犯罪事實,確認國家對被告之刑罰權,以保全被告及證據,避免被告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阻礙國家之追訴任務,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之偵查階段,有發動羈押處分之必要,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作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保全措置。惟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特定處所,拘束人之行動,此種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被拘禁者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於刑罰權確定前即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予以羈押,與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原則「無罪推定」亦有所齟齬,因之,羈押處分應視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而慎重從事,若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亦即,偵查中羈押被告,非但不能以之為偵查案件之手段,且應符合「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比例原則,慎重為之。羈押乃保全被告之最強烈手段,法院有慎重審查之義務,始合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意旨。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之要件有三,一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二為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羈押事由,三是被告具有羈押之必要。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明。法院於羈押審查時,自應層次分明,逐項說理。又所謂自由證明法則,謂法院得心證之程度達於「大致相信如此」即足。既謂「大致相信如此」,則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此部分之心證強度,則仍容有程度上之區分。有則是依據書面審查及訊問被告後,即可得被告將來肯定有罪之心證,有則是犯罪嫌疑程度雖屬重大,但有關之犯罪事證仍待進一步補足,否則將來恐仍存有合理的懷疑,而無法達致有罪之確信。正因如此,所以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上,犯罪嫌疑重大之程度,會與其後審查「羈押之必要性」與否之要件有一定程度之連結。亦即,在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上,法院則必須再次考量犯罪嫌疑之重大程度、犯罪情節是否重大等事項。抗告意旨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有上開法條各款之羈押事由,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顯將羈押之三要件混為一談,而疏未理解「犯罪嫌疑重大」情事,對法律之適用,容有誤解。
四、羈押必要性所應審酌之事項,法無明文,概因事涉多端,難以明文所致,惟只要法院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並根據比例原則為有無必要之判斷,復為合理之說明,即難認非法。偵查程序實施中,檢察官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注意義務甚為強烈,此因檢察官若查得有利被告之證據,並就被告涉嫌之犯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等相關規定,等同於法院之三審判決確定。其次,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被告權利之告知義務,非僅係人權保障之象徵意義,而係真切地曉諭被告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無論於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均然,此乃法院一貫之認知。從而,被告既提出有利之證據,聲請調查,且該提出,亦已具體為之,指明相關證據之所在,即有搜尋調查之必要。此必要性若涉及被告有罪無罪之重大事項,又若因羈押之結果,致該證據之搜尋調查恐將無法實施,法院即須在羈押之必要性上,予以裁量說理。抗告意旨空以被告甲○○若無羈押,顯有串證之虞,非僅考慮相關共犯自白之指證是否有可靠性擔保,而漠視社會公共利益及相關等語,指摘原裁定,仍未就其必要性說服法官。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偵查案情而言,同案被告吉龍、蔡生豐、陳昭穎之供述,或可認定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職棒簽賭情事,但不足以認定被告甲○○涉嫌重大;況且被告甲○○係依通訊監聽譯文中,被告蔡生豐、陳昭穎間談及透過甲○○(綽號:阿水)來交付打放水球之賄款六十萬元一節,而偵辦。然而被告蔡生豐、陳昭穎均已收押禁見,被告甲○○如何串證,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本院因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更何況本案將被告羈押,尚難比尊重被告基本人權還優先,亦難認非予羈押,即將影響偵查進行,原裁定認為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不應准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文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