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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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第139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第1554號、第161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及90年8月30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8月確定(89年易字第1591號、90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其自90年11月2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判決所示之刑,迄9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惟其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4月13日為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4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94年3月24日宣判),現在監服刑中。
二、甲○○亦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迄9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不知警惕,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6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止,以約每天施用1至2次不等之頻率及以將毒品摻入香煙內點燃抽吸其煙霧或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6日某時至同年5月30日上午7時30分止,在同上開住所內,以約每2至3天施用1次之頻率及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或置放在上錫箔紙上燒烤,使其汽化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94年4月5日19時40分、同年5月8日14時30分許、同年5月13時13時40分許、同年5月23日17時50分,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而四度查獲;另於94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及合興路口第5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2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前4次被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第5次被警查獲時扣得之白粉1包,經警方以嗎啡、海洛因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海洛因反應無誤,此分別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4紙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供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1日期滿釋放一節,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兩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
此外,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4月5日下午9時30分向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5月30日8時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其全部,本件被告自94年3月26日起至94年4月5日下午9時30分向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間,連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方法,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顯見其毒癮甚重,戒毒意志薄弱,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包裝袋則用以包裝毒品,衡情已沾黏毒品,難以析離,故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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