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鄭義憲具保人兼受刑人蕭鈞倫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義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蕭鈞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09年4月23日,各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蕭鈞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1日、109年4月23日,分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鄭義憲、蕭鈞倫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與另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3月確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基本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