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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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
卯○○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R○○○無罪。
事實
一、緣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暗場電玩遊樂店,係癸○○向 蔡文順 (未起訴)頂讓機台及經營權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向不知情之R○○○承租該房屋,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賓果馬戲團九人座」、「超八電玩」、「滿貫大亨」、「一九九五保齡球」等電子遊戲機具予不特定人把玩,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三萬二千元不等之薪資,自同年四月二日或其後之某日起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A○○、H○○、D○○、戌○○、T○○、亥○○、壬○○、E○○、Q○○、X○○(以上十人與癸○○均已審結)輪班擔任現場開分員,由其負責管理機檯、開分、洗分、兌給現金等工作,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交付現金予開分員按「賓果馬戲團九人座」一比五、「超八電玩」一比二、「滿貫大亨」十比一、「一九九五保齡球」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押注不等之分數與機檯對賭,若押中,即依所押機台顯示之倍數得分,累積達一定分數後可洗分,按前述開分比例所還原之數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歸癸○○所有。
二、卯○○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一、二月間之某日,到前開公眾得出入之電玩遊樂店把玩電動機具以賭博財物一次,嗣於同年五月五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復承前述犯意,與寅○○、L○○、S○○、丑○○、J○○、地○○、黃○○、M○○、G○○、庚○○、乙○○、N○○、子○○、丁○○、甲○○、U○○、 范祟光 、O○○、酉○○、玄○○、天○○、辰○○、丙○○、戊○○、宙○○、午○○、未○○、C○○、V○○、I○○、巳○○、P○○(以上三十二人已審結)、F○○、 朱民政 、辛○○、Y○○(以上四人俟到案後另結)等人正在上址把玩電動機具而賭博財物,暨當時雖未把玩,然前亦曾至該店賭玩之W○○、B○○、K○○、宇○○、申○○均在場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癸○○所有之電動賭博機具、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其所有供經營賭博使用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卯○○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卯○○於警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告癸○○、H○○、D○○、戌○○、T○○、Q○○、亥○○、壬○○、E○○、A○○、X○○於警訊及審理中所供經營、查獲之經過,暨被告己○、申○○、V○○、I○○、巳○○、P○○、B○○、寅○○、L○○、S○○、丑○○、K○○、J○○、地○○、黃○○、M○○、G○○、庚○○、乙○○、N○○、丁○○、甲○○、U○○、W○○、范祟光、O○○、酉○○、玄○○、天○○、辰○○、丙○○、戊○○、宙○○、午○○、未○○、C○○、宇○○、子○○於審理中與被告F○○、朱民政、辛○○、Y○○於警訊時所供查獲之情節相符,並有載明於贓證物品清單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現場照片十九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卯○○之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前後二次賭博之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一、二月某日在癸○○之店內賭博部分雖未記載,然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茲被告卯○○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電動玩具機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二之現金係在兌換籌碼處之物,均應依法沒收。
貳、R○○○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明知癸○○欲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仍意圖營利,自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以每月十萬元租金,出租其所有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予癸○○營運,而提供賭博場所云云,因認被告R○○○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唯一證人或共同被告之供述,自仍需有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予補強,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否則其供詞既無從因與補強證據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難僅以該證人或共同被告片面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號、第一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R○○○就伊出租查獲地之房屋予癸○○使用,固不諱言,然始終否認於查獲前已知癸○○承租該屋供作賭博場所,而依被告B○○等三十四名賭客所供,查獲處之電玩店係無招牌、需具備會員身分經過濾後始能進入之暗場方式經營,被告R○○○於查獲前縱曾路過,仍無從由其外觀得知店內情形;況其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出租房屋與頂讓該店經營權之癸○○訂約時,癸○○並未提到租屋之用途或併交付房租支票等情,業據被告癸○○及證人 游淑勳 陳明(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被告H○○、D○○、戌○○、T○○、Q○○、亥○○、壬○○、E○○、A○○、X○○皆稱該店營業時均拉下鐵門,未見過房東前來收租或換修設備(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以本院向水、電供應機構及稅捐、營業、警政主管機關函查結果,分別覆稱蘆洲市○○路○○號一樓及地下室未單獨申請(變更)用水、用電,或稱於本件查獲前該店未報繳營業稅、娛樂稅、未曾派稅務員前往查看、約談、未曾查得該電玩店違法營業,或稱曾前往取締,但因大門深鎖無法進入,亦未通知屋主到場等語,有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蘆洲服務所九十年四月三日台水十二處蘆洲業字第○四三六號函、臺灣電力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九十年四月九日北西業字第九○○四○○六三號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北稅重一字第二○三○五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區國稅三重資字第九○○七六四四九號函、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四日北府建商字第一一八○五三號函、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蘆警刑字第八三九七號函可憑,被告R○○○即無從因締約時被告知、路過、收租或前往換修設備、變更水電而知悉屋內之使用狀態;至被告癸○○於偵訊時僅稱伊將每月十萬元租金送到屋主家中(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七號卷第十頁),非謂R○○○前來店內收取,自難僅憑R○○○供稱一次收足支票與癸○○所述不符,或其辯稱出租年餘未曾經過該屋有違常情,即逕推論其出租房屋時已知癸○○欲供作賭博場所使用,此外復查無被告R○○○有何提供賭博場所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述,其被訴供給賭博場所罪名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