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己○○丙○○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三重簡易庭以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戊○○處有有期徒刑肆月,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貳拾壹部(含賓果馬戲團壹部、七PK撲克牌拾貳部、超八參部、梭哈撲克參部、麻將貳部,以上各機具內均含積體電路板壹片,合計貳拾壹片)、賭資新臺幣臺萬陸仟玖佰元、攝影機壹部、錄影帶拾參捲、賭客聯絡簿壹本、電玩機臺積分表肆張、交接登記簿壹張、每日中獎機臺登記表貳張、抽獎箱壹個(內含號碼球參拾參個)均沒收。
己○○、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貳拾壹部(含賓果馬戲團壹部、七PK撲克牌拾貳部、超八參部、梭哈撲克參部、麻將貳部,以上各機具內均含積體電路板壹片,合計貳拾壹片)、賭資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元、攝影機壹部、錄影帶拾參捲、賭客聯絡簿壹本、電玩機臺積分表肆張、交接登記簿壹張、每日中獎機臺登記表貳張、抽獎箱壹個(內含號碼球參拾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就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之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營業場所地址等事項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二十一部(含賓果馬戲團乙部、七PK撲克牌十二部、超八三部、梭哈撲克三部、麻將二部),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恃以維生,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月薪僱用與其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丁○○擔任開、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並以此為業。其賭玩方式為由賭客交付現款予丁○○由其為之在電子遊戲機上按之比例開分供賭玩,賭玩結果如賭客輸,所開之分數由機具沒入,如贏,則依所贏之分數按原兌換比例向開分員換成現金。
二、己○○、丙○○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在上開 謝文程 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該店內設置之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四次至該處賭博財物;丙○○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連續二次至上址賭博財物。
三、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乙○○、庚○○(以上二人經傳喚未到庭,另行審結)、己○○及丙○○四人在上址在場使用謝文程設置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二十一部(含賓果馬戲團乙部、七PK撲克牌十二部、超八三部、梭哈撲克三部、麻將二部,以上各機具內均含積體電路板乙片,合計二十一片)、賭資新臺幣一萬六千九百元、攝影機乙部、錄影帶十三捲、賭客聯絡簿乙本、電玩機臺積分表四張、交接登記簿乙張、每日中獎機臺登記表二張、抽獎箱乙個(內含號碼球三十三個)。
四、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丁○○對於右開常業賭博之犯罪事實,被告己○○、丙○○對於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其等在警訊、偵查中之供述一致,堪信其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戊○○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經被告戊○○自承在卷。而被告戊○○、丁○○在查獲當時並無其他工作,此亦經其二人在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屬實,顯見其等均以上述賭博之犯為業。此外,復有扣案電子遊戲機二十一部(含賓果馬戲團乙部、七PK撲克牌十二部、超八三部、梭哈撲克三部、麻將二部,以上各機具內均含積體電路板乙片,合計二十一片)、賭資新臺幣一萬六千九百元、攝影機乙部、錄影帶十三捲、賭客聯絡簿乙本、電玩機臺積分表四張、交接登記簿乙張、每日中獎機臺登記表二張、抽獎箱乙個(內含號碼球三十三個)等物,及卷附現場房屋租賃契約書、電動玩具保管清單、現場圖、現場相片等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己○○、丙○○四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 凱振 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戊○○、丁○○二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然本件被告戊○○僱用丁○○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賭客賭博財物,固有藉此吸引賭客前往賭博之意思,然以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性質縱僅賭客一人或二人,亦得進行賭博行為,且其僅將電子遊戲機擺設在店內,等待賭客前來賭博,並無積極催促或拉攏賭客之聚集行為,是其等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所定「聚眾」賭博之要件尚有未合,且其等均係以常業之犯意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其等應係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丁○○就所犯常業賭博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揭二罪間,係同一自然行為分別就其作為面與不作為面為法評價後同時所觸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處斷。被告己○○、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丙○○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戊○○、丁○○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原即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不利之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戊○○、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扣案電子遊戲機二十一部(含賓果馬戲團乙部、七PK撲克牌十二部、超八三部、梭哈撲克三部、麻將二部,以上各機具內均含積體電路板乙片,合計二十一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六千九百元,則為在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經被告戊○○、丁○○及證人即查獲員警甲○○均供明一致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攝影機乙部、錄影帶十三捲、賭客聯絡簿乙本、電玩機臺積分表四張、交接登記簿乙張、每日中獎機臺登記表二張、抽獎箱乙個(內含號碼球三十三個)等物,均係被告戊○○所有及供其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戊○○、丁○○及證人甲○○供述明確屬實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末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按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其基本並為最大外延,上開法條之規範對象依其規定之形式應為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而商業上所謂經營者,意指商業事務籌劃、管理並以其運作之成效而負盈虧之人,應不包括單純領受薪資之受僱人,況受僱人根本無自為辦理登記之資格,自無科予辦理登記之義務。本件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係由被告戊○○經營,被告丁○○僅為受僱之人,其收入為與被告謝文程約定之薪資,而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盈餘,此經被告戊○○、丁○○均供述一致在卷,是以被告丁○○雖就常業賭博之犯行與被告戊○○為共同正犯,然其並非該電子遊戲場之經營者甚明,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而不成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此部分因是否為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所認被告丁○○觸犯之法條不明(按起訴書僅於所犯法條欄統為記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並未就各個被告所犯法條分別敘明,則其意旨就被告丁○○部分是否認同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名,並不明確),爰特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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