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3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光照
被   告  邱仙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及帳務管理費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並簽立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以增資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
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0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為期一年,借
款期間屆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原約定條件延展,每次一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另給付遲延還本息時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繳付本息至94年1月27日
止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本金2萬9,904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增資卡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一
商業銀行現金卡授信明細查詢單、呆帳明細資料查詢、明細
對帳單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
9,904元,及自94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帳務管理費1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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