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5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兆鑫
黃宇蓮
被 告 黃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惠
被 告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麗 招
被 告 黃麗華
黃麗利
黃書凡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麗華、黃麗利、黃書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再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之案件。本件原告原以黃志宏、 黃麗招 為被告,起訴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
101年8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將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訴狀送
達後,因尚有繼承人漏未起訴,原告於108年12月9日具狀
追加黃麗華、黃麗利、黃書凡即被繼承人 黃王水鳳 之繼承人
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列印1份、戶籍謄本1份、民事聲請
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17頁至119頁、
第123頁至第13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其追加黃麗
華、黃麗利、黃書凡為被告部分,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本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被訴,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
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黃志宏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為原告之債務人,因而
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5,572元未清償,原告已就
上開債權取得確定判決,因執行未全額受償,經本院發給10
6年司執字第8110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訴
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王水鳳於101年6月29日死亡,遺
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本應由被告黃志宏、其餘被告(下稱
被告黃麗招等4人)及訴外人 黃天寶 (即被告父親,嗣於10
2年2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黃天寶之繼承人)即黃王水鳳
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黃志宏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
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黃麗招等4人及黃天寶協
議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黃麗招取得,並於101年8月1日就
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
無償讓與被告黃麗招,有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
被告及黃天寶間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黃麗招將
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及黃天寶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麗招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101年
白地字第38010號收件,於101年8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黃志宏、黃麗招則以:被繼承人黃王水鳳及黃天寶生前
均由被告黃麗招照顧,過世時之喪葬費用亦係由被告黃麗招
支出,其等在世時即表示遺產要分給被告黃麗招,其他繼承
人也都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麗華、黃麗利、黃書凡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39頁),可知原告係於108年11月6日申請調閱系
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之事實。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白河
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系
爭房地臨櫃申請及網路申請謄本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其
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8年11月12日之1年前申請調閱
之相關紀錄,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9日所登
字第1080112500號函檢附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11月28日數府三
字第1080002771號函檢附系爭房地5年內之電子登記謄本申
請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第95頁至第96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
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宏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系爭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雄簡字第8662號宣判判決
筆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及黃天寶均為被繼承人黃王
水鳳之繼承人,黃王水鳳於101年6月29日死亡後,遺有系
爭房地,嗣被告及黃天寶以繼承人間已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
由,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黃麗招取得等情,
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6日所登字第108011
1921號函檢附之101年白地字第3801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亦為原告
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黃麗華、黃麗利、黃書凡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
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黃天寶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
於債權人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黃志宏、黃麗招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被告及黃天寶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
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
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
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
負責舉證。原告固以被告黃志宏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
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讓與其他被告云云。然按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
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參見 林秀雄 著
,繼承法講義,94年11月初版第1刷,第85頁),應由遺產
支付之;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
遺產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亦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
,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再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本件被告黃麗招辯稱黃王水鳳在世時係由其負責
照顧,其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亦係被告 黃麗招支 出付,業據其
提出治喪費用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
,原告亦未表示爭執。再參以被告黃志宏於106年、107年
僅有薪資收入136,04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被告
黃志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財產卷第3頁至第5頁),未必仍有多餘財力扶養其
母黃王水鳳或支出黃王水鳳之喪葬費用,則被告黃麗招先行
支付被繼承人黃王水鳳之喪葬費用,因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於遺產分割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其數額
,由遺產中扣還;另被告黃志宏同意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黃
麗招單獨所有,應已包含其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費分攤,自
屬遺產分割之對價,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其等基
於前述種種考量,協議後放棄繼承所得關於系爭房地之權利
,與原告對於被告黃志宏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
指係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行為,性質上應類
似和解契約,係以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純受利
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據此,
原告主張被告及黃天寶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
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
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
狀,亦失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及黃天寶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
法律行為,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
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及黃天
寶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黃麗招塗
銷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權利範圍│
├──┼───────────────────┼──────┤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2│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全部│
││碼臺南市後壁區中寮146之2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