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林蒼棋
被 告 邱○茹 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洪○翎 同上
邱○興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邱○茹(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不揭露其全部
姓名)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3693號),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應
繳裁判費為4,63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中
補字第22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4,130元
之裁判費(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並諭知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9年1月20日合法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