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2號
105年度訴字第856號105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歲股被告洪仲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99、1727、2033、219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洪仲維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洪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仲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洪仲維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就附件三起訴事實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附表一所示),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表一┌────┬─────────┬─────┬─────┬───────────┐│檢品編號│檢品外觀數量│送驗淨重│驗餘淨重│檢出結果│├────┼─────────┼─────┼─────┼───────────┤│B0000000│白色粉末1包│0.0377公克│0.0301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卷證來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165號鑑驗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卷第47頁)│└──────────────────────────────────────┘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被告洪仲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仲維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而毋庸繼續執行,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嗣上開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晚間10時許、105年6月5日晚間6、7時許,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村○○路0號住處,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105年6月6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被告洪仲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仲維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而毋庸繼續執行,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三豐村海邊,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村○○路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2日,在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員警發覺前,坦承其於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95號被告洪仲維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村○○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1年2月7日、9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1年2月8日及92年1月6日,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91年度毒偵字第331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三豐村之海邊堤岸處,以將海洛因放置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8日19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01公克),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仲維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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