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鴻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鴻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許鴻凱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88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1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101年7月23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於103年12月2日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0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4430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許鴻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因另涉毀損案件應警詢問時,隨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上陳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由是可見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惟係行之於88年,甚且,於88年10月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即未再觸犯該項罪名,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顯見其並非沈溺是類毒品之人,可責性相對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復其事後自首且於警詢、偵查中皆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處前揭刑度已適可罰當其責,因之,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稍嫌過重,是未能依其所請,在此敘明。
三、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