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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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冬
顏正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平日素有嫌隙,民國104年10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顏車 ),行經彰化縣○○鎮○○里○○街之奠安宮停車場旁道路,欲180度迴轉之際,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陳車 )倒車,強行停擋在顏車前,妨害丙○○行使迴車之權利。
二、丙○○見狀後怒火中燒,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接續犯意,於上述時、地手持鐵鎚下車,先敲擊陳車駕駛座之車窗,致玻璃碎裂、彈向乙○○之臉頰,使乙○○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再於乙○○駕車離開之際,將鐵鎚擲向行進中之陳車,撞擊陳車左前葉子板,致該葉子板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乙○○、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上開錄影檔案畫面之擷取圖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下稱院卷〉第135至168頁),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行車紀錄器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或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片及擷取圖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陳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街之奠安宮停車場旁道路,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開車去那裡,是因為有人在彰化縣○○鎮○○里○○街之三公廟前廣場賭博,我要報警抓賭博,又怕靠太近會被賭徒丟石頭,才會開車在那邊一直前進後退,不是要阻擋顏車迴車云云(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126頁背面、180頁背面、187頁背面)。
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之發生過程,經被告丙○○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完整錄下,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院卷第127至129頁背面),並將重要畫面擷取後列印附卷(院卷第135至168頁),勘驗結果如下:
┌───────────────────────────┐│勘驗檔案:FILE0040││日期:民國104年10月10日││光碟總長度:2分38秒│├─┬────┬────────────────────┤│時│行車紀錄││││器時間│勘驗結果││├────┤││間│光碟時間││├─┴────┼────────────────────┤│2015/10/10│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顏車,丙○○駕││11:10:56│駛)拍到前方對向,有1輛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乙○○駕駛)停在廟宇斜對面,而││00:00:04│廟宇對面廣場內有很多人坐著。│├──────┼────────────────────┤│2015/10/10│陳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緩緩前進,窗戶││11:10:59│並未打開,顏車也以正常速度往前開,準備與│├──────┤陳車會車。││00:00:06││├──────┼────────────────────┤│2015/10/10│陳車從顏車左側經過,陳車窗戶仍未打開,2││11:11:00│車均無停頓動作,順利完成會車。│├──────┤││00:00:07││├──────┼────────────────────┤│2015/10/10│顏車繼續往前行駛。││11:11:02││├──────┤││00:00:10││├──────┼────────────────────┤│2015/10/10│顏車緩緩靠右邊行駛。畫面右前方之車道變寬││11:11:05│。│├──────┤││00:00:12││├──────┼────────────────────┤│2015/10/10│顏車駛入右側較寬之空間,緊靠路邊圍牆。││11:11:07││├──────┤││00:00:14││├──────┼────────────────────┤│2015/10/10│顏車緩緩向左迴轉。畫面前方網狀鐵欄杆內為││11:11:09│奠安宮停車場。│├──────┤││00:00:17││├──────┼────────────────────┤│2015/10/10│顏車迴轉到底。││11:11:13││├──────┤││00:00:20││├──────┼────────────────────┤│2015/10/10│顏車打倒退檔後退,並發出倒車聲響:逼,逼││11:11:21│,逼,陳車出現在畫面左側,陳車車尾亮起倒│├──────┤車燈。││00:00:29││├──────┼────────────────────┤│2015/10/10│陳車倒車至顏車左前方後停下,顏車持續發出││11:11:29│倒車之逼,逼,逼聲響,隨後出現打排檔、拉││-│手煞車之聲音,倒車逼逼聲響隨即停止。││11:11:31││├──────┤││00:00:37│││-│││00:00:39││├──────┼────────────────────┤│2015/10/10│陳車又開始慢慢倒退。││11:11:37││├──────┤││00:00:44││├──────┼────────────────────┤│2015/10/10│丙○○手持鐵鎚下車,將鐵鎚朝陳車駕駛座玻││11:11:38│璃車窗丟去,同時口中念念有詞。鐵鎚砸中陳│├──────┤車駕駛座玻璃車窗後,發出「碰」一聲聲響彈││00:00:45│飛。│├──────┼────────────────────┤│2015/10/10│丙○○蹲下去撿拾彈飛掉落在地上的鐵鎚,陳││11:11:38│車繼續倒退,並停在顏車右前方。│├──────┤││00:00:48││├──────┼────────────────────┤│2015/10/10│丙○○撿起鐵鎚,左手食指夾著香菸,對陳車││11:11:41│方向說:蛤!陳車開始發出喇叭聲。│├──────┤││00:00:49││├──────┼────────────────────┤│2015/10/10│丙○○持鐵鎚敲打陳車駕駛座之玻璃車窗,陳││11:11:42│車持續發出喇叭聲。│├──────┤││00:00:50││├──────┼────────────────────┤│2015/10/10│陳車駕駛座玻璃車窗已出現2個洞,陳車持續││11:11:45│發出喇叭聲。│├──────┤││00:00:52││├──────┼────────────────────┤│2015/10/10│丙○○持續拿鐵鎚敲打,陳車駕駛座玻璃越破││11:11:46│越大,陳車有前後稍微移動,喇叭持續作響。│├──────┤││00:00:53││├──────┼────────────────────┤│2015/10/10│陳車駕駛座玻璃車窗已被完全打破並掉落地面││11:11:48│,陳車喇叭持續作響,突然引擎大聲運轉,輪│├──────┤胎發出逼一聲,陳車急速往前開,丙○○則持││00:00:55│鐵鎚往駕駛座方向丟去。││-│││00:00:56││├──────┼────────────────────┤│2015/10/10│陳車往前開後停住,丙○○往陳車方向前進,││11:11:50│陳車喇叭持續作響。│├──────┤││00:00:57││├──────┼────────────────────┤│2015/10/10│陳車車尾亮起倒車燈,喇叭持續作響,丙○○││11:11:51│走向陳車。│├──────┤││00:00:58││├──────┼────────────────────┤│2015/10/10│陳車突然快速倒退,喇叭持續作響。││11:11:52││├──────┤││00:01:00││├──────┼────────────────────┤│2015/10/10│陳車快速倒車,畫面中只剩下右側拍攝到的陳││11:11:55│車車頭3分之1處,陳車喇叭持續作響。│├──────┤││00:01:03││├──────┼────────────────────┤│2015/10/10│陳車完全消失在畫面中,但仍聽得到陳車之喇││11:11:58│叭聲。│├──────┤││00:01:05││├──────┼────────────────────┤│2015/10/10│奠安宮停車場內出現一名身穿綠色上衣,頭戴││11:12:09│帽子之男子,走過顏車前方,嘴巴有說話,雖││-│然有錄到聲音,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陳車之││11:12:21│喇叭聲終於停止(之後又短暫響了2次)。│├──────┤││00:01:17│││-│││00:01:28││├──────┼────────────────────┤│2015/10/10│有關上車門之聲響後,顏車緩慢向前移動,並││11:12:42│完成迴轉。││-│││11:12:43││├──────┤││00:01:49│││-│││00:01:51││├──────┼────────────────────┤│2015/10/10│畫面前方廟宇旁聚集多人。││11:12:45││├──────┤││00:01:53││├──────┼────────────────────┤│2015/10/10│顏車停在廟宇旁邊,廟宇前方聚集許多人。││11:12:54││├──────┤││00:02:02││├──────┼────────────────────┤│2015/10/10│丙○○下車,走到顏車車頭前方,未與人交談││11:13:06│。│├──────┤││00:02:13││├──────┼────────────────────┤│2015/10/10│丙○○轉了一圈,嘴裡叼著香菸,又往 顏車方 ││11:13:15│向走去。│├──────┤││00:02:22││├──────┼────────────────────┤│2015/10/10│丙○○上車,並將顏車開往前方,駛離現場。││11:13:30││├──────┤││00:02:37││└──────┴────────────────────┘
(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陳車、顏車在三公廟前方完成會車後,顏車持續沿彰化縣○○鎮○○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較寬處時準備迴車,當迴車進行到一半時,陳車突然以倒車方式出現,並持續倒車至顏車左前方後隨即停下,導致當時還打橫在河濱街上的顏車無法順利完成迴車動作等情,應屬事實。
(三)被告乙○○雖辯稱其要報警抓在三公廟前廣場賭博的人,又怕靠太近會被賭徒丟石頭,才會開車在那邊一直前進後退,惟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乙○○駕駛之陳車係持續倒車後,即停在顏車左前方不動,並無任何前進動作,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之Google街景圖(院卷第74、75頁),可知陳車阻擋顏車迴車之位置(即河濱街車道較寬處),距離三公廟前廣場有一段不短的距離,若被告乙○○真的想要報警抓賭博,在其倒車、停車之位置根本看不到三公廟前廣場內的狀況,是被告乙○○上開所辯,純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復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21至3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2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2至22頁背面)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乙○○駕駛陳車,倒車後強行停擋在顏車前,妨害丙○○完成迴車動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63頁背面、107頁背面、180頁背面、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頁背面至6頁背面、9頁背面)情節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21至33頁、核交卷第12至22頁背面)、南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等在卷可憑,而被告丙○○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院卷第127至129頁背面),並將重要畫面擷取後列印附卷(院卷第135至168頁),勘驗結果如前所述,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先手持鐵鎚敲擊陳車駕駛座之車窗,致玻璃碎裂、乙○○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再將鐵鎚擲向行進中之陳車,撞擊陳車左前葉子板,致該葉子板凹陷損壞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核被告丙○○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丙○○先後2次手持鐵鎚敲擊陳車駕駛座車窗、將鐵鎚擲向行進中之陳車等行為,雖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均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丙○○以一前述之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
(一)被告乙○○僅因與丙○○素有嫌隙,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竟於丙○○迴車之際,強行倒車停擋在丙○○車輛前方,妨害丙○○行使迴車之權利,主動惹起事端、刻意挑釁丙○○,犯罪動機不良,所為實屬惡劣,且被告乙○○於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乙○○前有誣告、毀損、公然侮辱、公共危險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且其另涉毀損、傷害、公然侮辱等諸多案件,均因嗣後與對方和解,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此外,被告乙○○尚涉多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再細觀被告乙○○於上述案件中之行為,可知只要曾與被告乙○○有過節,被告乙○○即會使出電話騷擾、潑屎尿、誣告、毀損、出言侮辱、出手傷人、惡意逼車等各種手段挾怨報復(院卷第14至40-3頁),不僅欠缺對他人之尊重,更視國家法律如無物,極度缺乏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手段仍稱平和,兼衡被告乙○○目前獨自生活、開白牌計程車維生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88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丙○○因乙○○倒車阻擋其迴車,不思循正當途徑排除糾紛,竟怒火中燒,持鐵鎚敲擊乙○○車輛駕駛座車窗、再將鐵鎚擲向行進中之該車,手段十分激烈,實值非難,且其前有恐嚇、賭博、傷害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確係肇因於乙○○之挑釁,並非被告丙○○主動惹是生非,兼衡被告丙○○目前與弟弟同住、做雜工維生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88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嫌。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觀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僅係以倒車後停車之方式,阻擋丙○○迴車,並無其他如衝撞丙○○所駕駛車輛之危險舉動,且其倒車後停車之地點,亦係河濱街上最寬之路段,不僅可以容納2車會車,更可以進行迴車。
是被告乙○○之上開行為,既未對道路有何損害、壅塞,且縱有阻擋丙○○迴車之舉動,但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只要丙○○在案發地點多嘗試幾次,仍可以完成迴車(院卷第185頁背面),故亦無「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情狀,顯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既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屬同一行為,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陳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街之三公廟前,見丙○○駕駛顏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對丙○○侮罵稱:「雜種仔」、「乙○○係丙○○後叔、大家趕快來看,有人想認乙○○作後叔」等語,足以貶損丙○○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頁背面至4頁、核交卷第9頁背面)、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核交卷第26頁背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丙○○,我怕他都來不及了等語(院卷第54頁背面、126頁背面、180頁背面、187頁背面)。經查:
(一)丙○○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乙○○與丙○○駕駛之車輛會車時,2車均未曾停頓,各朝相反方向行駛並完成會車,而被告乙○○於整個會車過程,從頭到尾沒有搖下車窗之動作,行車紀錄器亦未錄下任何被告乙○○開口說話的聲音。是依前揭勘驗結果,陳車與顏車會車時,被告乙○○並無任何公然侮辱犯行。
(二)至被告乙○○是否係於駕駛陳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街之三公廟附近時,對走向前方欲駕駛顏車之丙○○,為前述之公然侮辱犯行:
1.關於案發當時之情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天丙○○要走過去三公廟的東邊開車,被告乙○○的車停在中間,丙○○還沒上車前,被告乙○○就在車上開口罵丙○○,罵了4、5分鐘,我當時人在三公廟廁所,距離很遠,所以沒看到被告乙○○罵時有無搖下車窗,只有聽到聲音(院卷第182至183頁背面);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我開車過去,把車停在三公廟往東的樹下,我剛好要下車,被告乙○○就在三公廟前洗手台大小聲罵我,當時他人在車內,他確實罵什麼話現在我也無法說(院卷第184頁背面至185頁),被告乙○○之前在洗手台那邊罵人,他是下車,人站在車子旁邊(院卷第185頁背面)。
2.核對證人甲○○、丙○○之上開證述,就丙○○當天遭被告乙○○辱罵前之動向,證人甲○○證稱丙○○是要走去三公廟之東邊時,走在路上遭被告乙○○罵的,證人丙○○則證稱,自己當天開車過去三公廟往東的樹下停好車,剛要下車就遭被告乙○○辱罵;而關於被告乙○○罵人時的位置,證人甲○○證稱被告乙○○在車上,證人丙○○則一開始證稱被告乙○○人在車內,嗣又改稱被告乙○○是下車、站在車子旁邊,是2人之證述內容,顯有出入。
3.再觀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其既證稱距離被告乙○○及丙○○很遠,只有聽到聲音,則其是否能聽清楚被告乙○○所罵之確實內容,令人懷疑;又即使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已有一段時間,但證人丙○○身為人在現場之被害者,對於被告乙○○究竟罵甚麼話,竟然也無法說明,則縱使被告乙○○當天確有與丙○○發生言語糾紛,然其是否口出涉及公然侮辱罪之言語,實有疑問。
4.復依卷附之前案資料,證人甲○○、丙○○與被告乙○○間,前均有涉訟之紀錄(院卷第35至36、38、40至40-3、45頁),況丙○○亦因不甘遭到挑釁,出手攻擊被告乙○○及其駕駛之車輛,因而成為本案共同被告,則證人甲○○、丙○○之上開證述內容,證明力已令人存疑。縱其等未因與被告乙○○之夙怨而刻意誇大不實,審酌甲○○、丙○○與被告乙○○間前已有多次糾紛,故不能排除甲○○、丙○○將先前其他言語衝突之經驗,誤認係被告乙○○本次所為之可能。
5.從而,此部分除甲○○、丙○○上開存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未能對被告乙○○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乙○○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