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黃上水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八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4/10000、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4/10000,及坐落其上仁德段152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2年間透過仲介即訴外人蔡秀睫向訴外人 方文祥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土地54/10000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54/10000及坐落其上仁德段1520號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於92年4月5日支付新台幣(下同)21,200元整之仲介費用予訴外人 蔡秀聰 女士,購買系爭房地時,聲請人邀集訴外人即長子 黃俊傑 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黃瓊芳 三人一起言明,系爭房地將以「借名登記」名義登記在黃瓊芳名下,並由黃瓊芳負責繳納房地貸款,但黃瓊芳可不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爾後,聲請人百年之際,該房地則會直接贈與予黃瓊芳,但在那之前,系爭房地將由聲請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熟料,黃瓊芳嗣後卻背著聲請人,私下以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名義,先於97年11月6日設定2,22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再於101年11月6日以前開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1,2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普字第284160號)方式取得貸款,讓系爭房地增加債務負擔,並自行將貸款款項取走,直至本院民事執行處來函查封系爭系爭房地(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28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才知悉此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查封之系爭房地,為聲請人所有之物,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因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12號)。系爭房地至今仍為聲請人居住使用,倘執行程序不停止,聲請人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132844號執行卷宗及106年度訴字第171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加以審究後,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205,006元,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273,448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755,255元,相對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為961,213元,合計上開執行債權之本金金額為2,194,922元,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故相對人等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損害。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款項而可能損失之利息(即未能依通常計畫可獲得之利益),應不少於475,563元〔計算方式:2,194,9225%(4+4/12)=475,56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8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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