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邱國興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②之拘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2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拘役55日迄至同年5月22日方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2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5年9月2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058003326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邱國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經警另案緝獲詢問時,即坦認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上陳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由是可見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5年8月1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竹東 原簡字第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復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水電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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