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耀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4586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28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耀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耀中原為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友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5段之「親家莊」社區之總幹事,於民國104年4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間,負責該社區之現場管理、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各項費用並製作財務報表、收據等文書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於104年7月4日、7月21日、7月24日、8月7日、
9月11日,在「親家莊」社區管理室內,收受社區住戶林柏壽、 李婉柔 、 林雅雯 、 林右明 及 馬倫虹 繳交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496元、19,563元、21,114元、15,142元及25,568元後,先以墊板隔開收費憑單之委員收執聯,記載正確之收受金額後,為避免其侵占犯行被察覺,再將「 張獻忠 -感應扣-200元」(收費憑單011413號)、「 林雅琪 -遙控器-315元」(收費憑單011442號)、「 張雅萍 -感應扣-200元」(收費憑單011451號)、「 邱品瑄 -感應扣-400元」(收費憑單011466號)等不實之內容登載在委員收執聯上,並另登載向名揚自動販賣機補助之電費1,087元之委員收執聯(收費憑單011483號)取代原收據聯之方式,將上開所收之5筆管理費合計100,883元,扣除不實內容之委員收執聯所載數額,合計2,202元,餘98,681元均侵占入己,再將上開不實之委員收執聯內容登載至親家莊社區財務轉帳傳票上並陳報予「親家莊」社區管委會,公告週知而行使之。
二、案經親家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委由 林倍志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耀中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8至9頁),核與證人 吳金郎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8至9頁),復有親家莊社區收費憑單影本10紙、親家莊社區財務轉帳傳票影本5紙(見他卷第4至1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達其業務侵占之目的而所為之掩飾行為,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先後5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業務侵占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上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部分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並為掩飾其犯行,另書立不實之憑據,並據以製成財務轉帳傳票而公告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態度尚可,且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失已獲彌補,此有告訴人於
106年1月5日、3月21日所提出之書狀、和解書、收費憑單2紙可證(見本院審易卷第9至14頁),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請求給予緩刑,有刑事陳報狀存卷足佐,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共得款98,681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數額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前開和解書、收費憑單在卷足憑,雖非經有權機關合法發還,然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彌補而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