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複 代理人  許純瑛
被   告  葉名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名益於民國96年8月13日就讀私立吳鳳技
術學院期間,邀同訴外人 黎坤松邱寶銀 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貸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計新臺幣(下同)8
00,000元,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債權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260,77
0元;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役退伍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
約定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
款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第2款,如
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
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
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
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
(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
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260,77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
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嘉院貴民嘉甲102年度嘉簡字第247
號函囑託該管軍事長官送達,並由被告於同月28日收受,有
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附表:
┌───────┬───────────┬───────┬─────────┬───────┐
│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
├───────┼───────────┼───────┼─────────┼───────┤
│260,770元│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週年利率2.83%│自民國101年8月2日│逾期在6個月以│
││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週│
│││││年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週年│
│││││利率20%計算│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