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79號
原 告 李佳展
被 告 陳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1、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734-111地號土地相鄰,被
告之建物越界建築在原告共有之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越界建築在原告共有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共有人。
2、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存證信函等影本附
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測量。
3、被告則以:
(1)二造地界在中華民國(下同)62年間辦理地籍圖修測時
之地籍調查表即載明二造間係以牆壁中心為界。
(2)在75年起造現有建物(現為被告所有)時,界址未異動
,並有使用執照及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可按。
(3)二造建物後方之增建當初即經地政機關測定結果認被
告建物並未越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4、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建物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調查表
、使用執照、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複丈成果圖等影本附
卷為憑。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1、本件二造對建物有否越界建築爭執甚大,原告主張被告
之建物有越界建築,被告則否認,而經本院會同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同往現場勘測,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鑑測結果,認依現場二造所指使用之界址位置均在二
造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上,並無界使用他造土地情形,
有該中心鑑定書附卷為證;經核該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
所載說明(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二)圖
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點(磚牆外緣)、B
點(突出水泥牆壁角),係法官現場囑託鑑測位置,鑑測
結果均位於豐原段734-111地號與734-161地號土地間地
籍圖經界線上,並未逾越同段734-161地號土地範圍。
2、查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
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
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與地籍圖同比例尺
1/6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
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等情,有該中
心函文暨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上開鑑測
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
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3、本件被告對鑑測結果表示同意,原告則認該鑑測結果未
明確指出二造間之界址在何處,亦未定界釘,原告並不
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所蓋之牆壁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地籍調查表、使
用執照、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等影本所示被告可使用共同
壁,而原告對被告所述亦未爭執;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
建物有越界建築而起訴請求被告拆屋地,則國土測繪中
心自僅測定被告之建築有否越界,當無所謂定界址之界
釘等情形,原告如須確定所共有土地之界址,自可依規
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鑑定界址,並加定界釘或界椿,非本
件所應處理,原告之陳述顯有誤會。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