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被告 呂天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4,560元(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990,650元(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又係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8日7時20分許因駕駛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保險(證號:1216A00000000)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酒後駕車而在屏東市○○○路○段道路上與訴外人 洪晨 晉所騎乘之620-DZM號機車發生事故,導致 洪晨晉 胸部挫傷肋骨骨折氣胸等傷勢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後載乘客 林孟 萱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勢。原告已將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共計1,990,650元給付予洪晨晉之父母及 林孟萱 等人(明細詳如附表),惟因被告係酒後駕車,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洪晨晉之繼承人以及林孟萱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6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懂等語置辯,其餘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係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8年
3月17日22時許至98年3月18日1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住處,飲用加水高梁酒約400毫升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98年3月18日7時許,執意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當日7時20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臺27線61公里
700公尺處時,因欲上廁所,明知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之慢車道處,適有洪晨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林孟萱,沿復興南路由南往北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洪晨晉本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見被告所停放之系爭車輛時已閃避不及,洪晨晉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洪晨晉、林孟萱因而人、車倒地,洪晨晉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多處骨折、氣血胸、右鎖骨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當日10時1分許不治死亡;林孟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上唇及前額撕裂傷、顱骨骨折、氣腦、肱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與前揭所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給付 洪文川 (即 洪偉智 )、 莊淑珍 (洪晨晉之父母)、林孟萱如附表所示保險金。另洪文川、莊淑珍曾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經本院於10
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司屏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洪文川、莊淑珍共1,500,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法:自10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8日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亦曾給付洪晨晉家屬洪安富50,000元慰問金。再林孟萱亦曾向被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害,提起民事訴訟,然因未依限繳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屏簡字第385號裁定駁回訴訟確定等情,有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急診收據、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案卷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本院99年度屏簡字第385號、本院100年度司屏調字第11號等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洪晨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⑵、洪晨晉之繼承人、林孟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⑶、原告得否代位行使洪晨晉之繼承人、林孟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洪晨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⒈經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欲上廁所,而將系爭車輛
停放慢車道,並至路旁農地大解乙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及審理中供稱明確(見相驗卷第5頁背面、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卷第42頁正面),被告雖另陳稱其有打開故障燈且引擎未熄火(同上頁),然被告實際上既已離車,甚更至路旁農地大解,則系爭車輛並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甚明。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被告上開行為與「臨時停車」之定義不符,實應屬「停車」之情形。又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9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肇事當時,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1紙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4頁),對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5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慢車道處,使被害人洪晨晉騎車閃避不及,致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無訛。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又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洪晨晉未考領任何車輛駕駛執照,經其父親洪文川證述無訛(見相驗卷第30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53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洪晨晉雖未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對於上開幾近於吾人生活上所應具備之基本常識,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本件案發當時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洪晨晉竟疏未注意車前有停放系爭車輛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騎車撞擊該車輛之左後車身而肇事。顯見被害人洪晨晉非但未考領駕駛執照,逕行騎乘機車上路,且於前揭時日,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如前述,竟疏於注意上情,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之上開過失,與被害人洪晨晉之上開過失行為,均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至明。本院審酌被害人洪晨晉無照仍騎乘機車,在白日光線充足情形下,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所負之義務較重,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慢車道處,使被害人洪晨晉騎車閃避不及而肇事,惟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言,應以由被告負擔30%過失責任,被害人洪晨晉負擔70%責任。
⒊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殯喪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害人洪晨晉之繼承人自應負擔洪晨晉70%之過失。再按駕駛車輛有過失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
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林孟萱係被害人洪晨晉朋友,自知僅16歲之洪晨晉未達考照年齡、欠缺駕駛經驗,猶請洪晨晉無照駕駛機車附載其上學(見偵卷第5頁),因而肇事,顯以洪晨晉為使用人,該洪晨晉之過失視同其本身之過失,亦應依洪晨晉之過失比例,適用上開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
㈡、洪晨晉之繼承人、林孟萱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喪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洪晨晉死亡負有侵權責任,已如前述,則洪晨晉之父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洪晨晉之父母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16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另被害人洪晨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死亡,本院審酌其係洪文川、莊淑珍之子,二人頓失愛子,無法期待反哺之恩,且此創傷難以彌補,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洪文川為從事畜牧工作、高中畢業,莊淑珍乃家庭主婦,被告僅小學畢業,本駕駛聯結車為業,因本件事故而被吊銷駕照(見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56頁),認上開慰撫金額各在1,000,
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綜上,被害人洪晨晉之繼承人即其父母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2,000,416元。又因前揭本院所認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0,125元(計算式:2,000,416×30%=600,1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林孟萱之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林孟萱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資、救護車上護士以及氧氣費用共計33,698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18至第22頁、第86至第89頁);另林孟萱於98年3月18日急診至98年4月1日出院,又於99年5月13日入院進行骨內固定器拔除,至同年月
15日出院,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5頁),是在此住院期間自需人全日照護扶持,故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元(計算式:18日×2,000元);再林孟萱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共12公分現狀規則疤痕,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相當於勞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遭存顯著醜形者」,而該表就此障害項目之給付標準為220日,衡諸於該表所定最高給付標準1,200日,則原告減少勞能力之比例應為18%(即220/1,200)。是依97年7月1日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及勞動年數45年計算(自林孟萱20歲起至65歲止),並依年別單利5%複式 霍夫曼 係數扣除利息,則林孟萱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867,082元(17,280×12×18%×23.00000000=867,082,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被害人林孟萱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共計為936,780元(33,698+36,000+867,082)。又因前揭本院所認本件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比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1,034元(計算式:936,780×30%=281,034)。
㈢、原告得否代位行使洪晨晉之繼承人、林孟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故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顯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件原告既已於98年4月8日理賠洪晨晉繼承人1,500,366元,當時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則洪晨晉繼承人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已因移轉與原告喪失,無再拋棄該請求權之權利可言。是本件原告賠償「後」,洪晨晉之繼承人雖與被告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司屏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洪文川、莊淑珍共1,500,0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乃被告嗣後和解增加給付,不影響原告之前已為之賠償給付。
⒉綜上,原告依據強制責任保險法等規定,代位行使洪晨晉之
繼承人、林孟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被告給付881,159元(600,125+281,034),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本息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婉郁附表┌──┬────┬───────┬─────┬────┬─────┬───┬─────┐│編號│日期│醫院│受害人洪晨│強制險給│受害人林孟│強制險│給付日期及│││││晉損害金額│付金額│軒損害金額│給付金│備註││││││││額││├──┼────┼───────┼─────┼────┼─────┼───┼─────┤│1│98.03.18││死亡給付│150萬│││98.04.18│├──┼────┼───────┼─────┼────┼─────┼───┼─────┤│2│98.03.18│國軍高雄總醫院│416│366│││98.04.18││││屏東診療處││││││├──┼────┼───────┼─────┼────┼─────┼───┼─────┤│3│98.03.18│衛生署屏東醫院│││5842│3790│98.11.17│├──┼────┼───────┼─────┼────┼─────┼───┼─────┤││98.03.18│義大醫院│││19734│14084│98.11.17││├────┤││├─────┼───┤││4│98.04.04││││430│390│││├────┤││├─────┼───┤│││98.04.07││││820│780│││├────┤││├─────┼───┤│││98.04.21││││800│780│││├────┤││├─────┼───┤│││98.05.05││││450│390│││├────┤││├─────┼───┤│││98.05.19││││910│390│││├────┤││├─────┼───┤│││98.06.16││││670│390││├──┼────┼───────┼─────┼────┼─────┼───┼─────┤│5│98.03.20││││住院11天看│13200│98.11.17│││至98.04.││││護費(不含││(每日12│││01││││加護病房)││00元)│├──┼────┼───────┼─────┼────┼─────┼───┼─────┤│6│││││殘障給付│450000│99.11.17│├──┼────┼───────┼─────┼────┼─────┼───┼─────┤│7│98.04.07│義大醫院│││120│120│││├────┤││├─────┼───┤100.06.07│││98.06.30││││410│390│││├────┤││├─────┼───┤│││98.07.17││││490│490│││├────┤││├─────┼───┤│││98.07.18││││300│150│││├────┤││├─────┼───┤│││98.08.09││││1802│1800│││├────┤││├─────┼───┤│││98.11.10││││430│390│││├────┤││├─────┼───┤│││99.05.20││││490│490││├──┼────┼───────┼─────┼────┼─────┼───┼─────┤│8│99.05.13││││住院2天看│2000│100.06.07│││至99.05.││││護費││││14│││││││││14│││││││││││││││├──┼────┼───────┼─────┼────┼─────┼───┼─────┤│9│99.05.13││││住院2日膳│260│100.06.07│││至99.05.││││食費││(每日13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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