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己○○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假藉搭乘計程車到人潮洶湧之地點停車時,向計程車司機借用行動電話之機會,在取得行動電話後,即託辭走出車外與他人通話,趁計程車司機對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支配持有力較為弛緩,惟仍於目力監視範圍內不注意之際;或利用計程車司機將行動電話置於駕駛座旁不及防備時,以徒手方式,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起,至同年三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止,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搶奪附表所示甲○○等八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得手後以每支新臺幣一千餘元之代價,將之變賣予高雄縣鳳山市○○路某不知情之商店換取現金,嗣於同年三月八日十七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前,經乙○○發現己○○行蹤後報警查獲,並起獲己○○搶得乙○○等五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五支及庚○○○所有之行動電話晶片一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吳松正 等八人借用,並取得各該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有經被害人同意使用行動電話,並未搶奪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對作案地點之選擇是想到人多巷道小,較易取得行動電話後逃逸之地點,伊向被害人借得行動電話後,並未實際打電話給朋友,只是亂按,取得之行動電話均賣予高雄縣鳳山市○○路某不知情之商店等語,足證被告確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之意圖。至於被告取得行動電話之過程,參諸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下車後即站在車旁向伊借電話,伊表示電話不借客人使用後,被告即伸手搶取置於伊放在駕駛座旁之行動電話,徒步快速往堀江商場內逃逸等語;被害人壬○○於警訊中證陳:被告表示要向伊借看行動電話,當伊將之交付予被告後,就立即拿走行動電話逃逸等詞;被害人庚○○○於警訊時陳稱:被告向伊借得行動電話後,便邊走邊談走至堀江商場巷內,伊發現不對即下車追,追十五公尺到巷口處已不見被告蹤影等語;被害人丙○○證稱:被告向以連絡朋友一同坐車為由,向伊借得行動電話後,即邊走邊講,假裝看到朋友走過去,並舉手故作前方有人之勢,然後就不見了等語;被害人辛○○於警訊時陳以:被告說行動電話沒電了,向伊借得行動電話後,隨即下車講電話,趁伊不備時往巷內走,致伊自後追趕不及才被拿走行動電話等詞;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以行動電話沒電為由,向伊借得行動電話,原來在車上講電話後來即下車講並往後走向菜市場,伊都有一直盯著被告看,但伊一轉頭已不見被告,伊馬上下車追但已看不見被告等詞;被害人戊○○於警訊時所述:被告向伊借得行動電話後便邊走邊打,伊見被告離開伊約十公尺後發現情況不對下車追了十五公尺,看見被告往巷子裡去,但伊擔心車子未熄火會被他人開走,使沒有再追下去等詞;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陳:被告向伊借得行動電話後就一邊打電話一邊走,約走到離伊五、六公尺處,伊一直以車內之照後鏡注視被告,後來被告突然跑掉,伊馬上下車追喊等語歸納而言,被告既無實際借用被害人行動電話之需要,而向被害人訛稱其行動電話沒電須借用為由,在取得行動電話後,配合其事前預擬不致被追捕查獲之地點,遂行其取得之不法意圖,足見其以借用為由,無非係為便於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之藉口;另就被害人壬○○等人之支配管領力為斷,被害人於借用後均始終注意被告如何持有使用其行動電話,顯見被害人等對於該物之支配管領力並未喪失,仍處於得隨時監管且事實上仍支配其物之程度,被告乃利用其取得被害人行動電話後,被害人尚未喪失支配管領力時,但不及防備或不注意抗拒之際,將之支配管領力移置於己,排除他人占有,以滿足其取得行動電話之目的,足證其所為確係搶奪他人之動產甚明,故其上開辯詞,顯為避就之語,委無足採。而被告被查獲後,自其身上起出之物品,分別係被害人庚○○○所有之行動電話晶片及行動電話等情,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紙在卷可資佐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多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二至八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之事實,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本院自應就同屬刑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該部分搶奪犯行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竟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乃以濫用人與人之間信任關係,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遂行物慾,其犯罪所肇致之危害非輕,並於犯罪後極言圖卸,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但其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他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臺中監獄中監總字第七○六四號函一份存卷足參,足見被告確有反覆犯罪之事實,本院認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有別,故未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搶得財物│起獲贓物│├───┼─────────┼─────┼────────┼──────┤││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二│││││一│十二時三十分許,在│甲○○│行動電話一支│無│││高雄火車站前││││├───┼─────────┼─────┼────────┼──────┤││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二│││││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壬○○│行動電話一支│無│││在高雄市○○街與富││││││野路口││││├───┼─────────┼─────┼────────┼──────┤││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置於該行動電││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庚○○○│行動電話一支│話內之COS│││雄市堀江商場附近│││九八八D二八││││││一四三四號行││││││動電話晶片一││││││枚│├───┼─────────┼─────┼────────┼──────┤││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四│五時許,在高雄市三│乙○○│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一支│○○○區○○○路一六七│││並發還被害人│││號前││││├───┼─────────┼─────┼────────┼──────┤││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五│五時二十三分許,在│丙○○│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一支│││高雄市○○區○○路│││並發還被害人│││與瀨南街口││││├───┼─────────┼─────┼────────┼──────┤││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六│五時五十分許,在高│辛○○│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一支│││雄市○○區○○○路│││並發還被害人│││一五一巷巷口││││├───┼─────────┼─────┼────────┼──────┤││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七│六時許,在高雄市堀│戊○○│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一支│││江商場附近│││並發還被害人│││││││├───┼─────────┼─────┼────────┼──────┤││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十│││││八│六時三十分許,在高│丁○○│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一支│││雄市○○區○○○路│││並發還被害人│││一九五巷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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