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