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20,441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其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2,084,620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5年1月2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均以銀行匯款方式將該款項匯予被告,即於95年1月2日原告自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10萬元,另於同年2月14日自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匯入1,985,441元予被告上開同一帳戶內,又分別於同年3月16日及22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匯入235,000元、70萬元予被告上開同一帳戶,以上共計3,020,441元。其中第1筆借款10萬元部分,係被告因承接年貨大街活動欠缺資金而向原告借款,被告雖允諾會還款,但未說何時會還;第2筆借款1,985,441元部分,則係被告於年貨大街活動結束後向原告陳稱其所承接之活動因經營虧損,請求原告以名下房屋貸款200萬元借其週轉,惟被告嗣後僅以7張支票返還7萬元,尚餘1,915,441元未清償;第3筆借款235,000元則已清償;然而第4筆借款70萬元部分,係因被告有意購買中盛電梯公司,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始向訴外人 阮進河 借款並匯予被告,故被告所稱之投資,係被告向原告借錢去投資,並非原告投資,嗣後被告以公司週轉資金尚不足為由,未能按約定日期償還該筆借款,原告為顧及個人信用只得先償還分期款予阮進河,而兩造約定7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13,533元,該筆借款及利息合計為713,533元,又該筆借款被告已返還644,354元,尚餘69,179元未清償。綜上所述,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共計為2,084,62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620元,並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實係兩造間共同投資之資金往來,原告在投資失利不甘損失之情形下,僅以匯款憑據來對被告要求清償,顯無理由。若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提出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於95年1月2日自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10萬元,另於同年2月14日自台新銀行南屯分行匯入1,985,441元予被告上開同一帳戶內,又分別於同年3月16日及22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匯入235,000元、70萬元予被告上開同一帳戶,以上共計3,020,441元,確為被告所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匯款金額等情屬實。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收受上開匯款,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茲說明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定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付方式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未就借貸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
前開款項僅係原告之投資款項等語。然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日期及交付方式均不爭執,且兩造間於交付前開款項時係雇主、員工及朋友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手機簡訊照片、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機;又系爭4筆款項係分別於95年1月2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16日及同年月22日匯予被告帳戶內,且該第1、2筆款項皆係與辦理年貨大街活動有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第2筆款項,被告業已提供支票清償7萬元,而第3筆之款項係借款並已清償,亦為被告所自承等情,有筆錄可機(見本院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第4筆款項係原告向第三人阮進河借款後,再借予被告供其投資中盛電梯公司,且原告為顧及信用已先償還分期款予阮進河,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於95年11月6日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稽。再者,被告雖辯稱該款項係投資款,惟兩造間所投資之標的、金額、損益之分配等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若兩造間係投資,則為何嗣後還有還款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兩造間係投資關係云云,自難採信。綜合上情,兩造間確已就借貸之金額及給付方式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且原告業已依約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足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月15日(參卷內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4,620元,並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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