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訴人 張燕朋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
林堯順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林內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維崢 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8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拒絕賠償在案,業據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5-37頁),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踐行書面協議先行程序。
二、按於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3165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雲林縣立林內國民中學(下稱林內國中)前道路旁側溝(下稱系爭側溝)排水系統屬於社區排水,不得仰賴農田排水的赤庄中排,因被上訴人所設置的系爭側溝不當及管理欠缺,赤庄中排水位高漲就倒灌進排水溝,學校的排水系統就成溪水淹入農田,自應賠償所造成農作物損害。102年7月13日因颱風來襲大雨不斷,宣洩不及,雨水倒灌至毗鄰林內國中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伊所耕作木瓜田,同年8月22日豪雨再次讓木瓜田淹水,伊種植賴以為生之木瓜樹傾倒落果,受有73萬1236元之損失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側溝之設置機關,上訴人以系爭側溝之設置所造成損害,對伊請求國家賠償,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102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22日因大雨淹沒木瓜園,其中102年7月13日是因蘇力颱風來襲,累積雨量一時宣洩不及,另102年8月22日則是因潭美颱風來襲,當日斗六自動雨量站累積降水量達250毫米,竹山自動雨量站累積雨量為204毫米,兩次颱風均已達到大豪雨之程度,而兩次颱風因瞬間大雨傾瀉而下,排水不及,造成林內鄉低窪地區全區淹水,有新聞報導及相關照片可資證明,亦有多名農戶申請天然災害救助之申請表可以佐證。是上訴人耕作種植之木瓜田因颱風淹水造成木瓜損壞,純係因天災所致,與系爭側溝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之判決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1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原審原告):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3萬1236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3165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 張錦章 所有,張錦章於98年1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委由上訴人耕作使用,上訴人於101年12月起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木瓜,直至102年8月木瓜田受損後,即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㈡林內國中前道路旁之側溝,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該土地為雲林縣所有,管理者為林內國中。依雲林縣政府105年8月26日函,系爭側溝旁村里道路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㈢102年7月13日因蘇力颱風來襲,瞬間豪雨,斗六自動雨量
站累積降水量為140毫米,竹山自動氣象站累積雨量為270.5毫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坪頂觀測站累積雨量為266.5毫米。
㈣102年8月22日因潭美颱風來襲,瞬間豪兩,斗六自動雨量
站累積降水量為250毫米,竹山自動氣象站累積雨量為204毫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坪頂觀測站累積雨量為258毫米。
㈤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蘇力颱風農業天然
災害現金救助,經核給3133元,其中就系爭土地所領取之部分為1422元;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潭美、康芮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核給2萬5282元,其中就系爭土地所領取之部分為8887元。
㈥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回函,表示拒絕賠償。
㈦被上訴人為系爭側溝之管理機關。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側溝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㈡上訴人之木瓜園受損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側溝之設置、管
理及維護欠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㈢蘇力、潭美颱風對上訴人之木瓜園造成之損失金額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側溝管理及維護欠缺,林內國中之排水排入農田排水之赤庄中排,而赤庄中排因水位上漲無法及時排水,林內國中之排水即淹入農田,致上訴人之木瓜田淹水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102年7月13日因颱風來襲大雨不斷,林內國中
排水溝宣洩不及,雨水倒灌至上訴人所耕作之木瓜田,嗣於同年8月22日豪雨,木瓜田再度淹水,木瓜樹傾倒落果,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木瓜田淹水照片、陳情書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所種植之木瓜田確有因颱風淹水受損之事實。
㈡證人即林內鄉烏麻村村長 黃聰敏 到庭結證略稱:102年颱
風當時淹水的地區包括長源、永昌、永安(原審卷㈡第143-165頁相片)。颱風淹水淹了2、3次,長源路及林內國中、永安路,還有永昌路都淹水,淹水比較嚴重的是淹到腳膝蓋,比較低窪的地方都淹水,有些地方車子沒有辦法過,當時因為地勢低窪,還有颱風雨勢太大宣洩不及才淹水。林內國中隔壁農田有淹水,永昌社區地勢比較低窪的部分也有淹水。那一天的雨勢很大,沒有地方不淹水,因為水都排不出去。(問:你認為當初颱風淹水與溝渠排水有無關係?)應該是雨量太大,所以沒有辦法排水,有溝渠及沒有溝渠的地方都淹水,上訴人的田地勢有比較低,所以水才排不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0-183頁)。查證人黃聰敏為烏麻村村長,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證人係就其親自見聞林內鄉因颱風淹水之情形、範圍及原因為證述,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黃聰敏上開之證詞,應屬可採。依證人黃聰敏之證詞,堪可採認上訴人所種植之木瓜田係因颱風大雨,且農田地勢低窪以致淹水之事實。㈢證人 朱信昭 即林內國中前總務主任結證略稱:林內國中進
校門是塊空地,鋪設人行道磚,過後是辦公大樓,辦公大樓有3、4階的階梯。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來襲,當天伊在學校,水淹過階梯到玄關穿堂平面,淹水高度約1尺多,比柏油路面高30公分以上,有膝蓋高。當時淹水到處都是水,路跟大排已經分不清,擔心路人開車開到大排(赤庄中排),還在電線桿拉黃色的警戒線。林內國中旁的稻田及木瓜田都淹水,到處都是水。林內國中有設置校園內的溝渠作為回收水源,使用在澆灌花木草皮。校園內外的溝渠有相通,有通到赤庄中排,也有通到灌溉用水(溝渠)。校門右前方側溝之前是土溝,後來建校園時就用混凝土把它修好,側溝本來就有舊的涵管,有通到赤庄中排,並沒有更換涵管。林內國中的校園操場旁邊有一條橫跨校園的溝渠,是水利會所設置的小給,用來灌溉農田使用,學校附近沒有溝渠通往永昌社區。102年8月22日的潭美颱風,林內國中有連續兩年都淹水,淹水的情況都快要上到辦公大樓的玄關地面,淹水的高度超過1台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2-297頁)。查證人朱信昭擔任林內國中前總務主任,對於林內國中於102年間因颱風淹水之情形知之甚稔,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僅係就林內國中之排水溝渠設置及102年間林內國中因颱風淹水之情況為證述,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依證人朱信昭之證詞,堪認林內國中右前方之側溝及系爭側溝,均係通往赤庄中排排水,另林內國中並無排水溝渠通往永昌社區,又102年間蘇力颱風及潭美颱風當時,林內國中校園嚴重淹水,淹水高度超過一台尺之事實。
㈣又查,蘇力颱風於102年7月13日凌晨3時左右登陸臺灣,
侵台期間伴隨強風豪雨,斗六自動雨量站102年7月13日2時至14時累積降水量為140毫米,竹山自動氣象站102年7月13日1時至14時累積雨量為270.5毫米,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4年12月3日中象參字第104001484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95頁)。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所屬坪頂觀測站於當日累積雨量則高達266.5毫米,符合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毫米以上之大豪雨之程度(見原審卷㈠第101-103頁)。再查,潭美颱風於102年8月18日形成,於同年8月22日減弱為熱帶性低氣壓,生命期達4天又18小時,斗六自動雨量站:於102年8月21日當日累積降水量為98.5毫米,於102年8月22日當日累積降水量為250毫米,惟自102年8月21日14時至102年8月22日14時累積降水量則為354毫米。竹山自動氣象站:於102年8月21日當日累積降水量為156毫米,於102年8月22日當日累積降水量為204毫米,惟自102年8月21日15時至102年8月22日14時累積降水量則為357毫米。有2013年農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5年3月9日中象參字第105000294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8-46、297-301頁)。是102年7月13日1時至14時當日13小時累積雨量140毫米,達130毫米豪雨程度,或累積雨量270.5毫米,達200毫米大豪雨程度;另102年8月21日14時至102年8月22日14時累積降水量則為354毫米或357毫米已達350毫米超大豪雨程度,應堪認定,可見蘇力及潭美颱風侵襲臺灣時帶來林內地區之降雨已逾豪雨或大豪雨標準,甚達超大豪雨程度。本件災害事故發生當時之降雨量,蘇力颱風102年7月13日13小時累積雨量140毫米(斗六)達豪雨程度或累積雨量270.5毫米(竹山)達大豪雨程度;另潭美颱風102年8月21日14時至102年8月22日14時累積降水量則為354毫米(斗六)或357毫米(竹山)已達超大豪雨程度,則當時林內國中附近地區之降雨量,已非附近排水溝渠所能承載,此由上訴人所提出當時照片顯示林內國中前及附近農田及社區均已淹沒在水中,呈現汪洋一片之景象,有新聞報導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卷㈡第353-357頁),即可佐證。
㈤綜合證人黃聰敏、朱信昭二人之證述及102年7、8月間蘇
力及潭美颱風發生後林內國中前及附近之照片,顯見蘇力及潭美颱風來襲時,林內國中及附近農田、社區,均因颱風帶來雨量集中之大豪雨而淹水嚴重,且淹水範圍非僅限於林內國中附近,亦不限於有設置溝渠之地區,即使未設置溝渠之地區亦有嚴重淹水之情形。是上訴人所種植之木瓜田之所以於蘇力及潭美颱風後淹水嚴重之原因,應與系爭側溝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無關,而係因為天災之颱風帶來大豪雨,因雨勢過大宣洩不及所致。
三、至證人 蔡榮宗 到庭證稱:原審卷㈡第143頁至第165頁之淹水照片,應係101年颱風淹水之照片,並非102年颱風淹水之照片等語(原審卷㈡第298-302頁)。證人 蔡當茂 到庭證稱:
林內鄉烏塗村在101年下大雨淹水淹很大,印象最深刻,不了解淹水範圍等語(原審卷㈡第302-303頁)。證人 詹再旺 到庭證稱:102年伊庄頭3戶均淹水,屋內淹80公分、屋外淹1公尺,伊將床舖墊高背母親到床舖休息,所以有印象,認為排水溝要拓寬才不會淹水等語(本院卷P131-135)。證人 莊艷凰 雖到庭證稱:烏麻村有永安、永昌、長源三庄頭,烏麻村在101年河堤潰堤淹水最重,從長源到永昌路都淹水,原審卷㈡第143頁之淹水應該是101年乾溪潰堤淹水,其他颱風沒有淹水這麼嚴重,不知道從102年到105年各有幾次颱風,不知原審卷㈡第353、355頁照片淹水在那一年,不知道永安那邊淹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04-211頁)。證人 鄭進城 雖到庭證稱:林內國中建校後將前面道路側溝,由大腿一半深可跨過的土溝,改為混凝土後,後段土溝就不見了,伊田地位置大約是1637地號,每年都淹水。原審卷㈡第143頁應是颱風天的淹水情形,溪流潰堤也會,不知道下大雨會不會,不清楚位置及時間。國中建校修路前土溝的水都會沿著土溝往下流,修路後赤庄中排的水排不出去,雨下太多就會溢出,流淹入伊田地(本院卷P211-217)。證人 鄭淑英 到庭證稱:伊住九芎村較近山下地勢較高,忘記何時及有無颱風,只記得有天早上下雨天要去田裡,看到上訴人第一次種木瓜的木瓜園淹水,就建議將情形拍照申請災害補助,是從國中那邊過來的水,大排大約八分滿等語(本院卷P272-277)。惟查,原審卷㈡第143-165頁之照片,其上並未有拍攝日期之記載,證人僅憑目測觀察,是否可以準確判斷該照片究屬101年抑或102年颱風時拍攝之照片,尚非無疑。況證人蔡榮宗、蔡當茂、詹再旺、莊艷凰、鄭進城、鄭淑英所為證述,亦與證人朱信昭、黃聰敏所證前述內容歧異,是證人蔡榮宗、蔡當茂、詹再旺、莊艷凰、鄭進城、鄭淑英所為證詞,自難遽予採憑。況由該等證人之證言,亦難遽採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側溝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
四、上訴人雖主張:101年林內鄉庄內淹過水以後,後來就沒有再淹過水,102年全林內鄉只有伊所種植之木瓜田受損,其他人都沒有受損,可以證明伊木瓜田受損並非天災所致等語。惟查,由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102年蘇力颱風時林內國中周遭之照片,顯見當時林內國中前方道路及附近農田均已淹沒在水中,此有上訴人之陳情書及照片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23頁),另觀之證人黃聰敏所提出102年蘇力颱風及潭美颱風時之照片,明顯可見農○○○區○道路均嚴重淹水之情形。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102年8月22日潭美颱風過後之新聞報導、照片及102年度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見原審卷㈡第353-379頁),足認102年7、8月蘇力及潭美颱風時,林內鄉諸多地區均嚴重淹水,道路、農田均遭水淹沒○○○鄉○○段、長源段等地耕作之農民(含上訴人在內)均有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事實,由此益徵上訴人所述102年林內鄉僅有上訴人種植之木瓜田受損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耕作毗鄰林內國中之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木瓜田,因102年7月13日、同年8月22日積水受損害,係因102年7月13日蘇力颱風13小時累積雨量140毫米(斗六)達豪雨程度或累積雨量270.5毫米(竹山)達大豪雨;及潭美颱風同年8月21-22日14時之累積降水量則為354毫米(斗六)或357毫米(竹山)已達超大豪雨,當時林內國中附近地區之降雨量,附近排水溝渠宣洩不及積水,係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災颱風造成。尚難僅因大豪雨導致赤庄中排水位上漲,系爭側溝無法順利排水排入赤庄中排,導致上訴人農田積水無法順利宣洩積水,即認上訴人所種植之木瓜田淹水係因系爭側溝設置或管理不當所致。上訴人所舉證之物證及人證均尚未能證明,就系爭側溝之設置及管理有何欠缺,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萬1236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3165元,及自106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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