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姿玲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姿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0年間因精神上疾病而不能正常工作,持續失業迄今,經診斷無謀生能力,生活開銷均靠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或兄長供應,而聲請人為支應生活需求之情形下,曾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致累積債務曾達新臺幣(下同)162,144元,經償還部分債務後,尚餘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務共計91,499元,惟因聲請人無法正常工作,無收入,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失業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多家銀行現金卡債務,債務總額為91,499元;且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38號卷宗,核屬相符。而聲請人因精神上疾病而持續失業迄今,僅有存款供療養之用且名下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足憑。又聲請人因精神上疾病而失業,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仰賴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或聲請人之兄長支助,此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僅餘郵局存款供醫療之用而無其他財產,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尚餘91,499元,又聲請人因精神疾病而無法工作,致聲請人無固定收入,衡情聲請人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4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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