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1號附民原告 楊慶 鐘附民原告 楊登山 附民原告 楊黃票 附民原告 楊珮 岑附民原告 楊舜欽 上列五人之 楊秀蘭 送達代收人附民被告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院就公訴人對於同案被告 李欣望 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固於106年7月17日判決認定同案被告李欣望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有上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炎洲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未認定被告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 楊慶鍾 所受傷害部分,上開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以,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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