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原告 陳益男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5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動產(下稱系爭扣押標的物)之所有人,系爭扣押標的物係第三人所有,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非系爭扣押標的物所有人,此非針對被告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即原告對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後之請求權並無否認或是抗辯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對於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新臺幣(下同)571,204元及利息部分尚未清償,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29頁)。
四、得心證理由: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可知債務人如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以及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形時,始構成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方可提起異議之訴,若無上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不准許。經查,系爭扣押標的物係第三人所有,非原告所有,且原告對於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載債權571,204元及利息部分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案(見卷第29頁),且原告復未證明有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5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 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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