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告 蔡仁倉
李素月 蔡 張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仁倉邀同被告李素月、 蔡張勝美 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9月間向訴外人財資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乙輛(牌照號碼為A3-0371),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959,616元,自89年10月6日起至93年9月6日分48期,每期償還19,99
2元,如有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料被告竟於支付15期後不付款,尚欠674,936元及自9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屢次催告後,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李素月、蔡張勝美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同負清償責任。上開債務嗣由財資公司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帳卡明細清冊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