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曾靖雯律師 謝凱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乙○○與丙○○係朋友關係,丙○○曾於民國90年5月19日21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借予乙○○使用。詎乙○○竟未經丙○○同意,擅自複製前開機車鑰匙1支,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2日上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133巷29號附近,持其複製完成之機車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90年5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忠義路路口附近為警查獲。因認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案之各項證據方法: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及 王志義 之證詞、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扣案鑰匙1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本案證據能力之判斷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以之為證據之法律規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⒉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志義為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審理時就本案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且無因違法取供致顯不可信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⒊除前二項之供述證據外,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以
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90年5月19日下午9時許,向
丙○○借用系爭車輛,該車於同年月22日失竊後,曾接獲丙○○電話而知悉系爭車輛業已失竊,其於90年5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路、忠義路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該車之犯行,辯稱:其於27日午餐前發現該車,認得係友人丙○○失竊車輛,撥打丙○○行動電話未通,改打丙○○住家電話,係丙○○孫子接聽,孫子告以丙○○不在後就未再通話,其因此打算吃完午餐、洗手後,將車輛騎回給丙○○,並未竊取該車等語。
㈡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丙○○係好友,並無竊取該車之動
機,當天被告係為將找得之失竊機車交予被害人而為警查獲,並非竊盜。此外,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該車之犯行等語。
判決先例: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案實體認定部分本院查:
㈠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車輛
),因停放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前,而於90年5月22日下午10時許遭竊,於同年5月27日下午經警查獲通知領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參見警卷頁3、4及本院99年6月9日審判筆錄),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頁13、5),足證系爭車輛於90年5月22日下午10時遭竊,並於90年5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查獲之事實,要可認定。又起訴書之查獲時間固載為「90年5月27日下午3時」等語,惟依被害人丙○○之警詢內容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本院認查獲時間應係當日下午3時35分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系爭車輛失竊前3日即同年5月19日,向被害
人丙○○借得使用,系爭車輛失竊後,接獲被害人丙○○電話詢問而知悉系爭車輛業已失竊,其於90年5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與健康路口,騎乘系爭車輛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系爭車輛事後發還被害人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卷頁3、4,本院99年6月9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鑰匙1支(偵查卷頁10)可資佐證,據此足認被告於
90年5月19日向被害人借得系爭車輛,接獲被害人系爭車輛於同月22日失竊之通知後,復於同年5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失竊系爭車輛之事實,要可認定。
㈢被告曾於系爭車輛失竊前3日,向被害人丙○○借得系爭
機車,復於90年5月27日下午持有前開贓車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然持有贓車之原因除為持有人親自竊得之外,尚可能係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而本件檢察官進一步認定被告竊取系爭車輛,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王志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不足採信為其論據。惟查:
⒈茲將被告各次之供述整理如下:
⑴其於90年5月27日警詢時供稱(見警卷頁1、2):
①「該車NHK-079號是我朋友丙○○所有,而丙○○
打電話給我(約一星期左右)稱他機車被人竊走了,我有跟他說叫他先去派出所報案,才不會讓竊嫌騎乘該車去作案。然後於本日在台南市○區○○街○○○巷○○號旁找到朋友車輛NHK-079號,並且有一名青少年正在發動該車(時間約為13時左右),我就拉住該名少年衣領,但還是被他逃跑,於是我就在附近看看這名青年返回騎乘,等至有30分鐘等不到,然後我先至附近朋友家中洗澡完再返回現場騎乘該車,要還給車主,騎乘至健康路與忠義路口時,就被警方攔下來了。」;②「(問:那請問為何該車鑰匙是從你口袋中取出,
並發動引擎騎走?)是當時13時許,那名少年正要騎乘NHK-079號,我就向前把該車鑰匙趕快取下,所以才會在我口袋中取出來的。」;③「(問:你是如何找到該部機車?)因為我有向他
借騎乘,我知道該部機車後3碼牌照號碼079號,但英文字母我不知道,因好朋友認識很多年(車主蔡榮村),我才會在台南市巷道尋找後3碼079號,所以今天在五妃街280巷12號旁找到該車後3碼079號,但我還不能確定是我朋友的機車,是我要取下鑰匙時該名少年就自己緊張逃跑了,我再返回現場把機車鑰匙取下來。」;④「我不知道朋友丙○○如何與他連繫,所以我才會
把該車騎乘去他家還給他」;⑤「(問:你今日是用何種交通工具尋找你朋友蔡榮
村所有之機車?)因為我正要去朋友家中,我用徒步並沿路尋找的,沒有交通工具尋找」。
⑵其於90年5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見偵查卷頁8、
9):①「(問:被查獲之NHK-079號機車何來?)該機車
是丙○○所有,他約一星期至十天前告訴我,他機車遺失,叫我幫忙尋找。我知道後3碼車號。約在今天下午1時30分許左右發現一名30多歲男子要騎乘該車,我向前詢問,該車跟我朋友的車很像,結果他拔腿就跑,我在該處等候約30分鐘未發現該名男子,我來到健康路與西門路口處朋友家洗臉後返回現場,騎該車還給丙○○,結果在健康路、忠義路口被查獲」;②「(問:為何有該車鑰匙?)該名男子跑掉留在車
上的」;③「(問:發現丙○○的機車為何未打電話給他?)
我一時忘記丙○○電話。後來我在華平派出所時有打0000000號電話叫丙○○到所」;④「(問:在何地發現丙○○機車?)五妃街1巷內,詳細地址我不知道」。
⑶其於本院中供稱(見本院9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6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
①其於當日中午去與林姓朋友會同吃飯的路上,發現
系爭機車,約11點多,知道系爭車輛是丙○○遺失,因丙○○於車輛遺失時有打電話;②發現系爭車輛時有撥丙○○之手機(行動電話),
打不通,再撥丙○○家中電話,是丙○○孫子接的,至於是哪一個孫子,不知道,其於電話中問對方阿公丙○○在嗎,然後將電話掛斷;③其打算吃完中飯後,將手洗乾淨,要將系爭車輛騎
去丙○○處;④其發現系爭車輛時有個年輕人大約二、三十歲,要
牽機車時,其發現車牌號碼是000,便過去說「朋友,這部機車不是你的」,對方就跑了,機車跌倒,其再把它扶好,鑰匙已插在機車上,只是沒有發動;⑤其與丙○○是很好的朋友,好幾年了,因此借過一
次就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記下了;⑵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王志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查
獲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系爭車輛,因為該車擺向與其他車輛不一樣,查詢車號後發覺是贓車,其即與同事在路邊埋伏,一直等到被告出現、發動車子騎至健康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才將被告攔下,被告當時表示幫朋友找車,當天下午一點多發現一名年輕人要騎該車,他上前抓住,後來該年輕人逃脫,要騎去還給朋友等語,但其與同事均未離開現場,自中午12時30分埋伏至下午3時多被告出現時,均未見到被告所稱年輕人,亦未看到有其他人使用該車,到派出所後,是由其通知被害人到所,被告雖稱知道被害人電話,但一時忘記等情節,證述綦詳(見本院90年度易字第1362號卷頁9、10),揆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警員於查獲當日即90年5月27日上午12時30分許,因系爭車輛擺向與其他車輛不同而發現,並因查詢車號而知悉該車是贓車,隨即於該處埋伏至下午3時許被告出現,待被告持鑰匙發動系爭車輛後,尾隨被告至臺南市○○路與健康路口將其攔下而查獲之事實,要可認定。足證被告供稱車輛發現時間係查獲當日上午11時許(警詢及偵查中),或嗣後改稱之下午1時許(本院審理時),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實際情形不符。
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87年間與被告認識
,二人平時只有聊天,沒什麼往來,平常很少用電話聯絡,案發當時並無行動電話,當時雖與二位孫子同住(一位七歲、另一位六歲),但孫子年紀小,不會接聽電話,系爭車輛失竊前三天曾借予被告使用,使用期間約一至二小時,被告並未與其家人聯絡等情節證述詳實。足證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交情匪淺、發覺系爭車輛時打行動電話通知被害人、打被害人住宅電話等情節,均屬不實。
⑶再者,被告先於警詢供稱其係徒步尋找系爭車輛,嗣
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開車尋找,其供述前後不一;又按除有如現行犯、準現行犯之急迫情況外,一般人發現贓車或可疑犯罪情事,均係報告警方,由公權力介入偵查,此乃避免因己無特殊專業訓練而誤判情事或於查獲過程中受傷,此為一般公眾周知之事。查被告辯稱其發現一年輕男子(先稱少年,後改稱二十、三十歲男子)坐於系爭車輛上,其與該年輕男子發生拉扯,後拾取留在系爭車輛上鑰匙,等候30分鐘,再去朋友家吃飯、洗手(亦有供稱洗澡)云云。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固然知悉末3碼數字之車號,惟英文字母並未詳記,足見其並無法確認該車究竟是否為被害人所有,詎其不僅未通知被害人,更未報警由警確認,反而將是否屬被害人所有尚有疑義之系爭車輛騎回,均有違上開公眾周知之情事及一般經驗法則,亦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各項所辯,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有違
經驗法則,均不足採信!⒉又被告於90年5月19日向被害人借得系爭車輛使用,於1
、2小時後歸還,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之事實固可認定,已如前述。惟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於查獲時持有贓物之事實,尚不足以推定被告有複製系爭車輛鑰匙,進而於同年月22日竊取系爭車輛之事實,公訴意旨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前揭贓車係被告竊取。至於被告供述內容有多處不實,然尚無從逕以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即率爾指其實施竊盜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獲致被告確有
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足認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事實同一性可言,本院自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查本案被告持有贓物之行為,容有涉犯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偵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清秀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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