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查名邦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甲○○係臺南市○○路○段○○○號「三國饌」火鍋店經理;代號00000000成年女子(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則在上開「三國饌」火鍋店內擔任『大夜班』服務生工作,甲○○與A女二人係同事關係。民國98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甲○○在「三國饌」火鍋店內喝酒時,見A女甫下班,叫A女過去一同飲酒,A女遂與甲○○同桌飲用3、4杯『威士忌』酒,未幾,A女因酒後想喝熱食,甲○○表示要陪A女同去,甲○○遂向店內服務生丁○○借用機車搭載A女外出,途中A女感覺頭暈(有醉意),甲○○問A女要吃什麼,A女回稱隨便,之後甲○○載A女前往臺南市○○路○段「大埔鐵板燒店」,進入「大埔鐵板燒店」後,A女因酒後頭暈趴在該店桌上(未進食),甲○○對A女說『親一下就不會暈』,並將A女的頭從桌上抬起親吻一下,甲○○見A女頭暈、繼續趴在桌上,竟未以機車將A女載回上揭火鍋店,反改召計程車載同A女前往臺南市○○路○○○號「 歐薇 汽車賓館」,並於同日上午5時42分進入該汽車賓館,且將A女扶入賓館房間後,因見A女仍酒醉頭暈躺於床上,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已無自主控制四肢活動及說話之能力,相類於精神及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將A女的鞋子脫掉,開始撫摸A女身體,並脫去A女褲子,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迄同日上午7時45分許,A女意識漸清醒,便躲於「歐薇汽車賓館」之廁所內,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回上揭火鍋店(000000000)聯絡同事丁○○,因丁○○先忙於店內工作,遂於同日上午
7時48分許,再以上揭火鍋店市內電話(000000000)撥打給A女,A女遂於電話中泣訴其與甲○○在賓館,而A女之另名火鍋店同事乙○○因受A女母親之託代為尋找A女,遂於同日上午7時52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A女,得知A女與甲○○同處於賓館內;隨後甲○○便召計程車與A女一同離去,先將A女送回上揭火鍋店後,甲○○再搭計程車前往上揭「大埔鐵板燒店」將其向丁○○所借機車騎回上揭火鍋店,而A女回到上揭火鍋店後,A女即進入休息室,邊哭泣、邊嘔吐將其遭性侵害之事告知其同事 張心怡 ,隨後乙○○亦趕至上揭火鍋店內休息室探望A女發生何事。嗣A女(於案發後第二天即未再上班、隨後辦理離職)至新竹向其兄長告知其遭甲○○性侵害之事,經其兄長轉知A女父母後,A女父母旋帶同A女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方人員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人丁○○、A女、乙○○之警詢筆錄、A女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詳卷)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4頁)、A女部落格網頁文章2篇(偵卷第50、51頁)、臺南市第四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查訪表(偵卷第13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人等於偵查時之陳述係彼等於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 依渠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丁○○、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8年1月13日在上揭「歐薇汽車賓館」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係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A女 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在「三
國饌」火鍋店內擔任大夜班服務生工作,被告是經理,當天伊工作到凌晨四點下班時,被告在火鍋店內喝酒,被告看到伊要下班就叫伊過去喝酒,伊一共喝了3、4杯的威士忌,之後伊想喝熱的東西,被告就說要陪伊去,就騎同事丁○○的機車載伊,途中伊頭暈了,被告問伊要吃什麼,伊說隨便,被告就帶伊去金華路3段的大埔鐵板燒,但伊都沒有吃,伊頭暈就趴在桌上,此時被告對伊說親一下就不會暈,就把伊的頭從桌上拉起來親了一下,因為伊頭還很暈,就繼續趴在桌上,後來被告就叫計程車載伊到歐薇汽車賓館,而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要帶伊去汽車賓館,因為伊當時頭暈想睡覺,接著進入房間後,被告就把伊的鞋子脫掉,伊因為頭很痛,就直接躺在床上,當時伊頭很暈有神智但沒力氣,隨後被告就開始撫摸伊,並把伊的褲子脫掉,之後被告就對伊進行性行為,伊知道被告在對伊進行性行為,但伊沒有力氣反抗,伊根本就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伊來三國饌火鍋店工作不到半年,當時伊沒有男朋友,被告是已婚男人,另外還有女朋友,是火鍋店店長,所以伊不可能與被告發生感情,一直到快8點左右,伊在賓館的廁所裡,看到廁所內所懸掛浴巾印有「歐薇」字樣,伊才知道自己遭被告帶來歐薇汽車賓館,伊有打電話到火鍋店裡找同事丁○○,同事乙○○也有打電話問伊人在哪裡,接著被告叫計程車和伊一起離開歐薇汽車賓館,一同到火鍋店時,伊先下車,被告再搭計程車到大埔鐵板燒牽機車,而伊回到火鍋店後,有把自己遭被告性侵害的事告訴丁○○,也有跟上夜班的同事說,伊在案發後第二天就沒有去上班,之後就辦辭職,後來伊去新竹向哥哥講這件事,哥哥把事情轉告父母後,父母帶伊去報警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8、29、47、48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㈡證人丁○○即上揭三國饌火鍋店服務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A女母親一直打電話來找A女,伊向A女母親表示A女去吃東西還沒回來,後來伊以店裡市內電話00-0000000和A女聯絡上時,A女就在電話中啜泣,對伊說出事了,後來A女回到店裡後,直接進入休息室內一直哭泣,A女邊哭邊講遭被告性侵經過,哭累了就在休息室睡著了,而A女在向伊敘述案發經過時精神狀況看起來還在宿醉中等語(警卷第12頁背面,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
65頁),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丁○○為何認為A女於案發當日早上回上揭火鍋店在講述遭性侵過程時還在宿醉乙節,證人丁○○答稱:因為A女回來後還有小吐一下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證人乙○○即上揭三國饌火鍋店服務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休假,當天約早上7點左右,丁○○打給伊說A女與被告向伊借機車出去一直都沒有回來,但是A女母親一直打電話來找A女,伊就告訴丁○○向A女母親表示A女出去吃東西尚未回來,約8點左右伊打給A女問A女在哪邊,A女說跟被告在飯店裡面然後就不講話了,伊掛電話後就立即回店裡,看到A女在休息室內一直哭泣,伊問A女為何會去賓館,A女說不知道何人說要出去吃東西,結果被告把A女帶到飯店,伊問A女有無被怎樣,A女說有,後來A女哭累了,就在休息室睡了,直到9點丁○○下班時,伊跟丁○○叫醒A女,A女外套上有吐的東西,就白白的,A女表示頭還很痛等語(警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第69頁背面);且A女於98年1月13日上午7時45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撥打回上揭火鍋店(000000000),及同日上午7時48分A女以上揭行動電話接聽上揭火鍋店(000000000)打來之電話,與同日上午7時52分A女以上揭行動電話接聽乙00(0000000000)打來之電話,此有A女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詳卷)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4頁)、證人乙○○於98年9月4日警詢筆錄所留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偵卷第10頁)、A女於98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所陳稱三國饌火鍋店電話0000000、0000000(偵卷第9頁背面)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伊載A女到大埔鐵板燒後,A女一進入店裡就趴在桌上,伊叫A女吃東西,A女說頭暈,只吃一兩口青菜,隨後又趴在桌上,伊對A女說親一下就不會暈,雙方就親嘴,之後伊繼續吃東西,A女就趴在桌上,伊問A女現在情形怎樣,A女說想睡覺,伊想A女沒辦法坐機車,所以就叫了計程車,上計程車後伊問A女要去哪裡,但A女沒回答伊,反而嘔吐在計程車上,後來伊再問A女要去哪裡,A女表示頭很暈、想睡覺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被告所聲請傳訊之女友即證人戊○○(上揭火鍋店店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知道A女與被告發生這件事,是乙○○打電話告訴伊,說A女及被告喝醉去汽車旅館,就發生如起訴書上所載事情,A女說她被性侵害,乙○○對伊說她有跟A女提議說要不要報警,但A女說不知道、不用,伊當下說等伊到店裡再說等語(本院卷第78、83頁、第83頁背面)。是據被告所述,A女於遭帶往上揭歐薇汽車賓館前,既已一再向被告表示頭暈且趴在前揭鐵板燒店內桌上未進食,且於計程車上嘔吐,復據證人丁○○、乙○○一致證述A女於離開上揭歐薇汽車賓館回至上揭火鍋店內時還持續嘔吐,則A女既已達酒後頭暈至嘔吐程度,堪認A女證稱其於案發時已酒醉頭暈沒有力氣說話反抗等情,與被告及證人丁○○、乙○○所描述案發當日被告之精神及身體狀況相符。又A女於案發後回至上揭火鍋店時,既據證人丁○○、乙○○一致證述A女情緒不穩,且證人即被告女友兼上揭火鍋店店長戊○○亦一致證稱案發後同事乙○○確有立即向其告知A女遭被告性侵害及是否報警等事,設若A女情緒非如證人丁○○、乙○○所述波動,證人乙○○當不至於立即向店長戊○○稟報甚且提及報警一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與A女沒有單獨約會過,案發當日是伊與A女第一次單獨外出,伊沒有與A女在戀愛,且伊已經結婚十多年,育有2子,與配偶分居7年,上揭火鍋店店長戊○○是伊同居女朋友,這是店裡大家都知道的事等語(偵卷第38、57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則A女與被告於案發時既無任何情感關係,且被告為育有2子之已婚男人,又有同居且為上揭火鍋店店長之女友,A女復於案發後有如此不穩之情緒,堪認A女證述其不可能同意與已經有小孩又結婚有火鍋店店長女友之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堪可採信。況被告及其辯護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被告與A女間有何恩怨情仇,同為上揭火鍋店同事關係之證人丁○○、乙○○、戊○○亦均未提及被告與A女間有何怨隙,設非被告確有乘A女酒醉而對A女性交情事,證人A女豈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虛捏上開情節?益見證人A女對被告所為乘機性交之指述,應係真實。
㈢辯護人雖以A女係與被告妳情我願而發生性關係,但被告已
經有擔任火鍋店店長之同居女友戊○○,A女顧慮店裡同事七嘴八舌,只好用性侵來掩飾云云。然查,經本院詢問被告「對A女有無好感」及「有無想要追A女」等問題,被告均答稱「沒有」,本院再問被告:「既然你對A女無好感,也沒有要追A女,且是第一次單獨出去,你憑什麼認定A女想要跟你發生性關係?」,被告答稱:A女案發當時跟伊提過5次以上,說想睡覺,在大埔鐵板燒吃完東西要回去時,A女說她想睡覺,因為伊是騎摩托車去,A女只回答說想睡覺,伊就去叫計程車,上計程車後伊再跟A女確認一次說現在要去哪裡,A女說想睡覺,那時候伊才說去歐薇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嗣經本院再詢問被告「你認為A女跟你說她想要睡覺,你認為是一個挑逗?」,被告答稱:「是」(本院卷第91頁背面),故依被告前揭所述,A女自始至終既一致表達其「想睡覺」,而以A女酒後頭暈嘔吐之酒醉程度,A女的確於當時之狀況確為昏昏欲睡,被告即擅自做主將A女載往上揭汽車賓館,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至為顯明。
㈣被告以A女在部落格中發表文章自稱酒國女英雄及自述被朋
友訓練出酒量之過程,認為A女有喝酒習慣,本身酒量很好,不可能會因酒醉遭被告性侵害云云,固提出A女部落格網頁文章2篇(偵卷第50、51頁)為證。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A女確有飲用3杯的威士忌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38頁),且A女飲酒後確有頭暈至嘔吐程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詰問A女「是如何上計程車?」,A女答稱:「被告扶的」(本院卷第52頁),辯護人又問:「妳有無講要去何處?」,A女答稱:「沒有」(本院卷第52頁),辯護人再問:「妳有無看到歐薇汽車賓館大門?有無看到被告和歐薇汽車賓館的人談話?妳有無看到汽車賓館鐵門拉上去?妳是否知道房間是幾層樓?妳如何下計程車進去房間?」、A女均答稱:「已經醉了,所以沒看到,也不知道自己人在何處,是被告將伊攙扶下車進去房間」(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大埔鐵板燒,A女就說想睡覺,伊想「A女沒辦法坐機車」,所以就叫了計程車,上計程車後問A女要去哪裡,「A女沒有回答伊」,A女反而嘔吐在計程車上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相符,則A女既於案發時有上開酒醉反應,堪認A女已無自主控制四肢活動及說話之能力,被告所提A女於部落格中所發表有關酒量之文章,並無礙於本院就A女於案發當日精神、身體狀況之認定。況A女於偵查中已澄清:部落格雖是伊寫的,但伊的酒量沒有很好,部落格內容是伊和專科同學在一起寫玩的等語(偵卷第48頁),而A女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依一般年輕學子上網於部落格發表文章之風氣,以玩笑誇大之用語彰顯個人部落格,亦符常情,自難以A女部落格網頁文章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辯護人以A女係於案發日早上7時許進入汽車賓館房間,若
已醉倒完全無力抵抗,當不可能在7時45分許即回復體力打電話,認A女所述不可採云云(本院卷第100頁)。然查,經臺南市第四分局偵查隊至上揭歐薇汽車旅館訪查,並調閱該汽車賓館98年1月13日旅客進房表,該旅客進房表上除「進房時間98/1/1303:49,退房時間98/1/1304:50」及「進房時間98/1/1305:42,退房時間98/1/1307:55」這兩筆紀錄未顯示「車號」外,其餘入住房客均有登記車號(偵卷第22、23頁),經該汽車賓館櫃臺人員 蔡石柱 指稱:未登記車號的就是坐計程車前來的客人,此有臺南市第四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查訪表(偵卷第13頁)附卷可憑,是經比對被告所供述之案發時間及其搭乘之交通工具,堪認被告與A女進入該汽車賓館之時間為98年1月13日上午5時42分,退房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55分;則被告與A女在上揭火鍋店一同飲酒之時間既為凌晨4時許,迄至退房時間即上午7時55分,已相隔約4小時,A女之體力及精神狀態漸恢復,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㈥又辯護人以A女於案發當日早上7時46分許有與母親(000000
0)通電話,卻未告知母親遭性侵一事,實有可疑云云,固有A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詳卷)於98年
1月13日上午7時46分接聽母親打來之電話(0000000)通聯紀錄(偵卷第14頁)為憑。然查,A女於案發後回上揭火鍋店時即向同事丁○○、乙○○告知其遭性侵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證人丁○○證稱:A女平常有什麼事都會跟伊講等語(本院卷第62頁),則A女甫遭此性侵創痛,於慌亂之際不知如何向家人交代,選擇先向其信任之同事哭訴,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執此為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已無自主控制四肢活動及說話之能力,相類於精神及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性交行為一次得逞,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竟利用被害人酒醉不能抗拒,而乘機對被害人性交得逞,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傷害非輕,犯後猶否認犯行,並斟酌檢察官所求處刑度有期徒刑3年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吳坤芳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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