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議人 莊玉燕 相對人 方惠瀅 即香積素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5721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0年5月17日向相對人當時戶籍地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寄存送達,無人領取,嗣經查債務人真正住所係在屏東縣○○鄉○○路192之2號,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0年5月3日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合法送達債務人即相對人,已失其效力,故本院於100年7月1日所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除寄存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外,尚送達屏東縣○鄉○○路192之2號,由相對人親自收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原裁定竟以寄存部分未合法送達,逕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裁定,顯有違法,爰提出異議等語,並提出其所稱之本院送達證書影本。
四、經查,異議人所舉相對人親自收受送達之本院送達證書,其送達文書係「函一件」,送達時間為100年10月3日,核該「函一件」係本院屏東簡易庭100年9月30日屏院惠非禮字第100司促5721號函,該函文乃通知兩造各自攜帶資料到院說明,而非本件支付命令,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究明,異議人以為本件支付命令曾送達屏東縣○○鄉○○路192之2號,顯係誤會。又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五年內,撤銷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自核發後已超過三個月尚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依法確已失效,並依法應撤銷已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為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違誤,故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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