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云宏具保人游琇青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琇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云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游琇青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本院之指定,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嗣被告因前開案件,於100年10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二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8月又15日(併科罰金1萬5千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該案,被告已傳拘無著,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100年12月29日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且被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屏檢榮執安緝字第223號發佈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之函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