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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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墩
黃清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墩、黃清鈞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高文墩、黃清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關於「或手持球棒、鐵棍、木棍、高爾夫球桿等物」之記載,應補充為「或持不詳之人所有之球棒、鐵管、木棍、高爾夫球桿等物(均未扣案)」,暨第9行關於傷勢「前額血腫」之記載,更正為「前額血腫2x2公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文墩、黃清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2人與上開不詳人士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先後2次傷害告訴人 黃志榮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有嫌隙,動輒以暴力相向,實屬可議,且其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其中被告黃清鈞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等素行均尚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又被告高文墩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2人及其餘共犯持以為本件犯行之球棒、鐵管、木棍、高爾夫球桿等物,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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