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儀
朱瑋翔選任辯護人陳韻任律師( 法扶 )被告 林書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6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丙○○、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3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3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甲○○因此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後背、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應補充為「甲○○因此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後背、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就本案與共犯少年楊○安、蘇○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
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有將告訴人甲○○帶往不同地點妨害告訴人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均係行為之繼續,應各自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論述:
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則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丙○○、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丙○○前所犯傷害罪;被告戊○○前所犯偽藥罪,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丙○○、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等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丙○○、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㈥被告3人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下稱少連偵35卷)卷一第83頁至第91頁】,共犯少年楊○安、蘇○興當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連偵35卷一第159頁、第173頁),且被告丁○○、丙○○與共犯少年楊○安為朋友,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乙○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下稱少連偵62卷,第29頁、第72頁),自當知悉共犯少年楊○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丁○○、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被告戊○○部分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不認識共犯少年楊○安、蘇○興(見少連偵35卷一第26頁、第277頁),故不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往找告訴人處理債
務,竟夥同少年以強暴手段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權益及個人尊嚴,其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節(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5頁),酌以被告丁○○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之前積蓄生活、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工程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水電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原訴卷第245頁),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丙○○、戊○○所有,且係供其2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丁○○犯本案犯行所用,
然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其要使用告訴人手機傳訊息給告訴人男友,因為少年楊○安知道告訴人的手機密碼,所以其就叫少年楊○安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後傳訊息等語(見少連偵35卷一第4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少年楊○安、蘇○興所有,本案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之辣椒水、棍
棒等物,雖係被告3人與少年楊○安、蘇○興,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又辣椒水、棍棒等物並未扣案,且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該等物品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丁○○、丙○○、戊○○、及少年楊○安、蘇○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由丁○○、蘇○興及 朱緯翔 、戊○○,各2人先後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後背、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丙○○、戊○○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
依同法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所有人1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IMEI:000000000000000(見少連偵35卷一第79頁)甲○○2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X顏色: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見少連偵35卷一第57頁)丙○○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見少連偵35卷一第67頁)戊○○4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5頁)楊○安5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0(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5頁)蘇○興6手銬1個(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3頁)蘇○興7童軍繩2條(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3頁)蘇○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被告丁○○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培恆 律師(嗣解除委任)被告戊○○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與甲○○(原名 王志瀚 )有債務糾紛,竟與朱緯翔、戊○○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丁○○、丙○○、戊○○與同案少年蘇○興、楊○安(上二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某餐飲店,由蘇○興對甲○○佯稱可為其處理債務,趁甲○○疏於防備之際,以辣椒水朝甲○○臉部噴灑,再將甲○○強押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繩索綑綁甲○○雙手以限制其行動自由,由楊○安駕駛前開之自小客車,將甲○○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丁○○住處之地下1樓停車場,嗣前開自用小客車到達丁○○住處地下室後,丁○○與甲○○洽談彼此之債務糾紛後,丁○○復指示丙○○、戊○○、蘇○興、楊○安等再以繩索綑綁甲○○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甲○○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後,再駕車帶同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好樂迪KTV」消費,沿途仍持續控制甲○○之行動自由,並要求甲○○於丁○○等消費時,以手機對外借款,丁○○並對甲○○稱,如未能借款償債,就幫其找地下錢莊借款。嗣於110年1月5日上午6時許,因甲○○無法借得資金,丁○○等因此駕駛車輛將甲○○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甄美 旅館,由丁○○出面支付該旅館238號房住宿費後,將甲○○拘禁於238號房內之浴室。嗣甲○○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自該房浴室窗戶逃脫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朱緯翔、戊○○與同案少年蘇○興、楊○安(上二人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8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附近,由蘇○興、楊○安對甲○○佯稱可帶其找工作,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丁○○住處之地下1樓停車場,再由蘇○興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丁○○等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附近山區,途中並以手銬銬住雙手、繩索綑綁雙腳等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丁○○等人將甲○○載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山區後,由在場之丁○○、蘇○興持棍棒毆打甲○○後,再由楊○安駕車將甲○○載至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後,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亦到場後,丁○○則暫時離開,朱緯翔、戊○○等則持棍棒毆打甲○○,直至翌日即110年1月9日上午某時許,丁○○返回後,由少年蘇○興、楊○安將甲○○以手銬銬住雙手後,強迫甲○○進入丁○○前開自用小客車後置物箱內,丁○○、丙○○、戊○○、等人再搭乘分別由蘇○興、楊○安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某熱炒店用餐後(丁○○等用餐時甲○○仍遭拘禁於車上後置物箱),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前某時許,丁○○、朱緯翔、戊○○與同案少年蘇○興、楊○安等一行人隨將囚禁在後置物箱之甲○○,一同驅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40巷16號之古山園旅社投宿,投宿期間仍以手銬、繩損拘禁甲○○之人身自由,甲○○因此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後背、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嗣甲○○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房逃脫,並請古山園旅社職員協助報警。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丁○○坦承指示蘇○興將告訴人甲○○先後帶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好樂迪KTV」、臺北市中山區甄美旅館等處,並要求告訴人想辦法籌錢償債,如無法籌到錢,伊會幫告訴人找地下錢莊借錢等事實。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丁○○坦承指示蘇○興、楊○安將告訴人帶到帶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熱炒店、臺北市萬華區古山園旅社等地,過程中告訴人被上手銬,且將告訴人置於被告丁○○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置物箱,及被告丁○○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事實。2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丙○○坦承受少年蘇○興請求,而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並將告訴人載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好樂迪KTV」等處等事實。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丙○○坦承告訴人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遭被告丁○○、戊○○等人毆打,之後被告丙○○與被告丁○○等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用餐後,駕車帶領被告丁○○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古山園旅社等事實。3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戊○○坦承搭乘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好樂迪KTV」等處等事實。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戊○○坦承告訴人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遭其與被告丁○○等人毆打,之後被告丙○○與被告丁○○等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用餐後,之後搭乘被告丙○○所駕汽車帶領被告丁○○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古山園旅社等事實。4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同案少年蘇○興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㈠部分:證明少年楊○安駕車搭載蘇○興及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後,被告丁○○、丙○○、戊○○當場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再指示以被告丙○○之自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臺北市萬華區「好樂迪KTV」、臺北市中山區甄美旅館等處,並要求告訴人借款償債,被告丁○○並稱沒有借到錢就不放人,並要告訴人睡在旅店房內浴室等事實。犯罪事實㈡部分:證明少年蘇○興、楊○安以介紹工作為由騙告訴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再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後,被告丁○○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嗣離開北投山區與被告丙○○等會合後前往觀音山區後,被告丙○○將告訴人拉下車並與在場人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先暫時駕車離開,嗣被告丁○○返回現場後,指示將告訴人放在汽車後置物箱內,並以童軍繩綑綁,並以手銬銬住雙手後,被告丁○○等分別駕駛2輛汽車前往用餐,被告丁○○等用餐時,少年蘇○興、楊○安均留在車上睡覺,之後再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古山園旅社,被告丁○○、丙○○、戊○○等人先行離開,由少年蘇○興、楊○安看管告訴人等事實。6證人即同案少年楊○安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㈠部分:證明少年楊○安駕車搭載蘇○興及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後,被告丁○○、丙○○、戊○○當場毆打告訴人,被告丁○○再指示以被告丙○○之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臺北市萬華區「好樂迪KTV」、臺北市中山區甄美旅館等處,並要求告訴人借款償債,被告丁○○並稱沒有借到錢就不放人,並要告訴人睡在旅店房內浴室等事實。犯罪事實㈡部分:證明少年蘇○興、楊○安以介紹工作為由騙告訴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63號地下1樓,再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後,被告丁○○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雙手被手銬銬住,嗣離開北投山區與被告丙○○等會合後前往觀音山區,少年楊○安先暫時駕車離開,返回現場後,告訴人腿部都是血,並遭童軍繩綑綁,被告丁○○等前往用餐時,係證人蘇○興、楊○安共同看守,被告丁○○、丙○○、戊○○等人用餐後,再共同駕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古山園旅社,並將腳上繩索卸除,惟手銬仍未卸除等事實。7證人 劉素梅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雙手遭手銬銬住之情形下,向古山園旅社職員劉素梅求救之事實。8證人 陳孔良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與少年蘇○興、楊○安於110年1月9日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63號地下1樓之事實9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病歷、醫囑單及護理紀錄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丁○○、丙○○、戊○○等人毆打致受傷害之事實。10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63號地下1樓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1樓之甄美旅店櫃台、走廊、騎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等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丁○○及同案少年蘇○興、楊○安等人將甲○○拘禁於甄美旅店,嗣甲○○後逃離後,被告丁○○等於甄美旅店內、外尋找甲○○無果等事實。11被告丙○○、戊○○扣案手機2支,暨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前開手機內存錄影畫面翻拷光碟、勘驗報告證明被告戊○○、丙○○手機內存有告訴人於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遭被告丁○○等持棍棒毆打之影像之事實。12古山園旅社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到場處理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丁○○等拘禁於古山園旅社內,且告訴人自古山園旅社自行逃脫後,雙腳仍可見血漬、傷痕且雙手仍遭手銬限制行動自由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渠等 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前開2次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