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 楊智惠 選任辯護人 殷玉龍 律師
方文萱 律師 陳威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964號),不服法務部調查局於民國112年6月9日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楊智惠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2年6月9日對聲請人執行逕行拘提,並於執行拘提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聲請人為附帶搜索,並扣押聲請人隨身行李中之文件1份、行動電話1支及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等物(下合稱系爭扣押物)。
㈡本件對聲請人之逕行拘提,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於112年
6月10日以112年度提字第44號裁定認定為違法拘提,並當庭將聲請人釋放,是本件之逕行拘提係非法拘提,臺北市調處調查官自無對聲請人執行附帶搜索及扣押之依據,本案之附帶搜索及扣押亦非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㈢刑事訴訟法第416條雖係以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察官所為之強制處分為其對象,文義上未及於司法警察所為之強制處分,而無法透過解釋之途徑直接援引此一規定,然刑事訴訟法學者指出,無論無令狀搜索係由檢察官發動,抑或由司法警察所發動,受搜索人同樣受到基本權之干預,即符合「類似性」之要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作為第一線之司法警察之無令狀搜索,一併納入準抗告的救濟範圍,以保障受搜索人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另參憲法第16條關於訴訟權保障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即有權利必有救濟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況對檢察官所為之無令狀搜索及扣押,該強制處分之相對人尚且得依前揭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舉重以明輕,當人民遭受司法警察所為無令狀搜索及扣押時,同應賦予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俾貫徹法官保留原則及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意旨。是本件縱無法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可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搜索、扣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搜索,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2第1項、第130條、第13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俾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而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該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是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事項。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倘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自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逕行拘提程序並不合法:
聲請人於112年6月9日17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經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逕行拘提,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於112年6月10日以112年度提字第44號裁定認臺北市調處調查官於執行拘提時,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告知,違背同法第89條第1項之程序,拘提不合法,而認聲請人聲請提審為有理由並當庭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提審卷宗查核無訛,堪認本件聲請人遭拘提之程序並不合法。
㈡本件搜索、扣押並不合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執法人員遭受武器
攻擊,及防止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解釋上,司法警察(官)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如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房間,均得搜索,尤其逮捕被告當時,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汽、機車所具有之「機動性」,因而司法警察在具有合理根據(相當理由)時,得逕為無票搜索,惟須注意者,實施附帶搜索之前提,必須是「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如係「非法」拘捕或羈押,自不得進而行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於前揭時、地遭臺北市調處調查官執行拘提時,經臺
北市調處調查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為附帶搜索,並扣押聲請人所有、置放於隨身行李內之系爭扣押物等節,有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拘提搜索過程影片勘驗筆錄附於前揭提審卷宗內,堪認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由司法警察(官)於執行拘提時,逕行搜索聲請人之隨身行李而扣得系爭扣押物。惟本件拘提程序並不合法,已詳述如前,依據前揭說明,臺北市調處調查官並未先合法拘提聲請人,自不得進而為附帶搜索。又依拘提搜索過程影片,臺北市調處調查官亦無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或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131條之1規定之情事,堪認本件之搜索乃違法搜索。本件搜索既非合法,因而查得系爭扣押物並扣押部分,亦非適法。
㈢本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針對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依同法第128條之2第1項、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搜索、扣押除得由法官、檢察官親自執行外,亦得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是搜索及扣押均得區分為由法官、檢察官所為,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然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僅就由法官、檢察官所為之搜索、扣押為規範,而本件之搜索、扣押係由臺北市調處調查官即司法警察(官)所為,有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是本件搜索、扣押既非由法官、檢察官所為,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搜索、扣押,顯與前揭規定相違,應予駁回。㈣本件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
⒈聲請意旨雖援引刑事訴訟法學者於91年10月發表在月旦法學
雜誌第89期之文章「急迫性搜索之事後救濟-兼評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一條之修法」,本院亦職權查得111年12月發表在月旦法學教室第242期之文章「司法警察(官)之干預處分及救濟途徑-強制導尿」,前揭2篇文章均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未將司法警察(官)所為之強制處分納入該條救濟範圍係立法疏漏,應得類推適用該條規定等語。然依17年7月28日制定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428條規定,對於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嗣於56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於90年1月12日、99年6月23日、103年1月29日、105年6月22日、108年6月19日、112年5月3日均有修正,除90年1月12日該次係將「推事」用語修正為法官外,歷次修正均未就本條為處分之主體修正。前揭2篇文章相隔約20年,期間本條亦有多次修正,均未將司法警察(官)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納入規範,且亦查無相關修正草案,是此部分究竟係法律漏洞,抑或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而讓司法警察(官)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不適用該條規定,尚非無疑。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於56年1月28日修正時僅就羈押、
具保、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為規範,而經歷次修正後,逐漸將該條項適用之範圍擴大,然亦非所有強制處分均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撤銷,例如拘提及逮捕均未在該條項列舉之範圍內,拘提、逮捕係直接拘束人身自由,對被逮捕人之權益影響重大,前揭規定卻未將拘提、逮捕列入,可認立法者並無要讓所有強制處分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意。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而逮捕則依逮捕之原因不同,可執行逮捕之人亦不同,然實務上最常執行逮捕之人亦係司法警察(官),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未將拘提、逮捕列入,立法者恐係有意將由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處分排除在該條規定範圍內,益徵此部分並非法律漏洞。
⒊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搜索、扣押經
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是搜索、扣押依該條第1項撤銷之效果,僅係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既曰「得」,法院即有自由裁量權,並非一概無許為適格證據,法院仍應參照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決之,是縱本件之搜索、扣押經本院撤銷,如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系爭扣押物於審判時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若本件搜索、扣押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撤銷,聲請人於審判時亦得主張系爭扣押物係違法搜索、扣押而取得,由法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決定系爭扣押物之證據能力。是無論本件搜索、扣押能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扣押物之證據能力均係由審理時之法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決定,對聲請人之訴訟上權利並無影響,難認確有類推適用之必要性。
⒋末者,系爭扣押物遭扣押固然侵害聲請人之所有權,然本件
搜索、扣押既有程序上之瑕疵而非適法,聲請人本得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申請將系爭扣押物發還,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則此部分屬檢察官對於扣押物發還所為之處分,聲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向法院聲請撤銷,已有顧及對聲請人財產權之保障,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性。
5.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立法沿革及規範內容觀之,尚難認該條未將司法警察(官)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納入規範係立法漏洞,且縱不予以類推適用,對於聲請人於訴訟上之權利或財產權亦無不利之影響,而無類推適用之必要性。是本件應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聲請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等語,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