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曾宥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宥崴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宥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與告訴人 白晨熙
起爭執,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並在道路上辱罵告訴人,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誠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幫忙賣生魚片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48號卷第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4號被告曾宥崴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4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崴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應友人 于思琦 邀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暖閣酒吧,因故與于思琦之友人白晨熙發生爭執,而於同日上午7時51分(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下同)許起,在上址酒吧對面人行道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彼時仰躺在地之白晨熙,並徒手毆打白晨熙臉部數次,致白晨熙向後摔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手部挫傷等傷害;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起,在上址酒吧對面人行道處,接續以「幹你娘機掰」、「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白晨熙,致白晨熙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白晨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宥崴之供述⒈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腳踹、毆打告訴人白晨熙之傷害犯罪事實。⒉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機掰」、「他媽的」、「幹你娘」等言語之事實。2告訴人白晨熙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係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前往醫院急診就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本署勘驗報告1份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兩罪間有刑法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尚以「爛芭樂我就是要揍他」等語對其辱罵,然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當時有指著告訴人,但伊覺得這不是伊的聲音,且伊不會用這句話罵人等語;又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雖於畫面顯示時間111年12月18日上午8時8分許,確有收錄一聲音稱「爛芭樂」,然彼時告訴人仰倒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斜對面之人行道處、被告則站立在旁,渠等均與監視錄影設備有一定距離,尚未能就被告面部肌肉動作明確分辨是否該時被告確有口述此言語,且本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在場之證人于思琦,然其並未到庭作證,而無從協助辨認,況該時告訴人已倒地,且現場除告訴人、被告、于思琦外,尚有男女數人在旁,復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誤認之可能,而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公然侮辱罪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事實上之一行為,而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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