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曼玄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曼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曼玄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同年9月7日止,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228巷90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稱本案店家)內,經營擺放未由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臺「玩偶娃娃」1臺(機臺編號:25,下稱本案機臺),並提供放置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90元之玩偶商品,供不特定人前來把玩,賭玩方式為投入10元後,可利用機器搖桿操控機器抓斗以夾取機臺內之商品,待賭客如夾中商品,並夾放至取物口處,則該商品歸賭客所有,且商品上另贈送集點卡1張,累積至指定點數或夾中特定英文字母之商品即可額外兌換機臺上方所擺設貼有對應點數或英文字母之獎品(其中每樣商品上所張貼代表之點數均不同、亦非均貼有英文字母,而存有商品內容不明確之情事),若未夾中,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並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人員至上址而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訪視時之現場照片及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店家擺放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本案機臺裡面擺集點卡,但客人可以決定自己要不要集點,我做的就是選物販賣,我不認為有射倖性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7月起至同年9月7日止,在本案店家經營擺放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以機器搖桿操控機臺櫥窗內之機器手臂,夾取機臺櫥窗內之商品,並於商品上另贈送兌獎/集點卡(下稱集點卡)1張,累積至指定點數,可額外兌換機臺上方所擺設貼有對應點數或英文字母之獎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5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39至41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第63至66頁),並有商業處111年9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1604號函暨所附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夾娃娃機違規紀錄表及訪視時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擺放營業;反之,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而本件係經臺北市市民陳情案件系統受理,由商業處於111年9月7日派員查核,惟因本案機臺外觀上方名稱被遮蔽,未能清楚得知所標示之機臺名稱,無法據以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乙節,有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是本案機臺是否為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已非無疑。
(三)公訴意旨依商業處111年9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1604號函及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為依據(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2頁),認本案機臺之遊戲方式皆為夾取商品後,另贈送集點卡1張,累積至指定點數或夾中特定英文字母之商品即可額外兌換機臺上方所擺設貼有對應點數或英文字母之獎品,存有商品內容不明確之情事,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復經主管機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從而,機臺符合「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⒉徵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機臺玩法
為投10元硬幣即可遊玩,以搖桿操控機臺機器手臂,夾取機臺櫥窗內之商品,保證取物價格為390元或490元,我忘記了。後來因為生意很差,我就在本案機臺內的商品上貼上集點卡,裡面有點數,消費者可透過夾出商品累積點數,集點卡上一定會有點數,不限當次累積,累積到指定點數就可以兌換機臺上方相對應點數之商品。後來我發現單只有集點不夠吸引人,我就加上兌獎制度,如夾到商品點數卡上顯示的英文字,可以拿走特定獎品,但後來維持不到1週,我就沒有在集點卡上標註英文字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40頁,本院卷第51頁、第63至66頁),併觀諸訪視時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本案機臺內確實擺放有紙盒裝之公仔、玩具等商品,而商品上雖有另行黏貼集點卡,然並無單獨之集點卡可供夾取,可認被告確實係提供商品供顧客夾取,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又本案機臺設有保證取物功能,業經被告陳述如前,且並無證據可認有物品價值與售價不相當之情形,此等消費模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取物模式。而消費者若成功夾取本案機台內之商品,除獲得夾得之商品外,僅係尚有藉由集點卡集點、兌獎之機會,並無擺放商品為摸彩券等商品或價值不明確之情形,且此消費模式對消費者並無不利,因此本案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對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足認其性質上係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再者,夾娃娃機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機臺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有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與賭博之定義未合。
⒊至被告額外提供之集點、兌獎遊戲,係夾中商品得以用商
品所附集點卡去換取額外禮品,而本案機臺櫥窗上確實有標示點數所相對應之獎品編號,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0頁),是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評估點數所能兌換之獎品價值,並決定是否投幣以夾取商品,則消費者是否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獎)品、是否繼續投幣、何時決定停止投幣、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均取決於消費者主觀之認定及選擇決定,與其他一般商家、賣場消費集點兌換贈品或抽獎等吸引消費者來店消費之商業經營模式相似,顯係被告為了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尚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且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評價上並不會將之認具射倖性、投機性而評價為賭博行為,而係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自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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