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7號異議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朱修身 相對人 傅久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所為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台幣163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1201)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489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台幣489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8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卷宗可查,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建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7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惟自112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8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相對人未領取催繳掛號文件,復於112年5月26日將其名下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足見相對人惡意拖延還款,並有脫產之可能,異議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89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1201)為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通知函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於112年5月26日將其名下新竹縣○○鄉○○段000○號建物信託登記予第三人等情,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標示及所有權部)為證,可見相對人於債務到期後就其財產有處分行為而有逃避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異議人已為釋明,而異議人釋明雖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之情狀,以假扣押債權額約3分之1即163萬元為擔保。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范煥堂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