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瑋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被告 林書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所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與甲○○(原名 王志瀚 )有債務糾紛,竟與 朱緯翔 、丁○○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乙○○、丁○○與同案被告丙○○、少年蘇○興、楊○安(上二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某餐飲店,由蘇○興對甲○○佯稱可為其處理債務,趁甲○○疏於防備之際,以辣椒水朝甲○○臉部噴灑,再將甲○○強押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繩索綑綁甲○○雙手以限制其行動自由,由楊○安駕駛前開之自小客車,將甲○○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丙○○住處之地下1樓停車場,嗣前開自用小客車到達丙○○住處地下室後,丙○○與甲○○洽談彼此之債務糾紛後,丙○○復指示乙○○、丁○○、蘇○興、楊○安等再以繩索綑綁甲○○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後,再駕車帶同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好樂迪KTV」消費,沿途仍持續控制甲○○之行動自由,並要求甲○○於丙○○等消費時,以手機對外借款,丙○○並對甲○○稱,如未能借款償債,就幫其找地下錢莊借款。嗣於110年1月5日上午6時許,因甲○○無法借得資金,丙○○等因此駕駛車輛將甲○○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甄美旅館,由丙○○出面支付該旅館238號房住宿費後,將甲○○拘禁於238號房內之浴室。嗣甲○○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自該房浴室窗戶逃脫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朱緯翔、丁○○與同案被告丙○○、少年蘇○興、楊○安(上二人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附近,由蘇○興、楊○安對甲○○佯稱可帶其找工作,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丙○○住處之地下1樓停車場,再由蘇○興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等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附近山區,途中並以手銬銬住雙手、繩索綑綁雙腳等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丙○○等人將甲○○載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山區後,由在場之丙○○、蘇○興持棍棒毆打甲○○後,再由楊○安駕車將甲○○載至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後,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亦到場後,丙○○則暫時離開,朱緯翔、丁○○等則持棍棒毆打甲○○,直至翌日即110年1月9日上午某時許,丙○○返回後,由少年蘇○興、楊○安將甲○○以手銬銬住雙手後,強迫甲○○進入丙○○前開自用小客車後置物箱內,丙○○、乙○○、丁○○、等人再搭乘分別由蘇○興、楊○安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某熱炒店用餐後(丙○○等用餐時甲○○仍遭拘禁於車上後置物箱),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前某時許,丙○○、朱緯翔、丁○○與同案少年蘇○興、楊○安等一行人隨將囚禁在後置物箱之甲○○,一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古山園旅社投宿,投宿期間仍以手銬、繩損拘禁甲○○之人身自由,甲○○因此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後背、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嗣甲○○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房逃脫,並請古山園旅社職員協助報警。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等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丁○○稱自己並不認識少年楊○安、蘇○興,即遽認其
並未與少年共犯,然依告訴人之指訴,案發當日「蘇○興就出現與我稍微談論債務一事,他向我表示要去牽車,卻突然向我噴灑辣椒水,之後他就與另一名男子綽號 玄妹 (即被告丁○○)將我押上車先帶往林森北路263號地下室…」、「我只知道他(玄妹)本名為丁○○、男性、83年次」(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頁卷一238頁第一、二個問答),另被告丁○○於警詢「我知道他(指告訴人)有低血糖」之供述(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一第276頁倒數第二答」,可證明被告丁○○與告訴人雙方認識,而告訴人既認識被告丁○○,則其所為一開始是被告丁○○與少年蘇○興共同將告訴人押上車之指訴,即不會有誤認情形而屬可信。是以被告丁○○與少年蘇○興共同將告訴人押上車,在犯行上密切配合之事實,被告丁○○不認識少年蘇○興之供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在被告丁○○都已經坦承開車載告訴人前往擎天崗等地時,與告訴人同在一車。但同案少年蘇○興雖表示「我認識他(即被告丁○○)」,但在警詢中卻不回答本妨害自由案是否有丁○○(綽號玄妹)在場同行之問題,明確顯現迴護被告丁○○之意,更確立被告丁○○與少年蘇○興互相認識之事實,其判斷顯與客觀事證相互矛盾。
㈡被告乙○○曾因夥同未成年人,共同在公園內接續以徒手、持
塑膠椅及鐵椅之方式毆打未成年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臉表淺裂傷及擦傷、右下巴、左嘴角、後頸、右肩、右手腕、右手背多處擦傷、左手腕瘀腫、右顳血腫之傷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乙○○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夥同未成年人傷害他人之案件,本案之犯罪事實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時傷害他人,其與被告丙○○、丁○○、及少年楊○安、蘇○興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下之撕裂傷、擦傷、後備、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之事實,所造成他人之傷害更甚前案。而本案傷害部分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然一般撤回告訴之動機複雜,基於宥恕或恐懼之理由均有能,本案被告乙○○在夥同未成年人傷害他人之餘,更較前案層升其惡性及犯罪手段去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觀察本案傷害並妨害自由與前案傷害之犯罪類型、夥同少年共犯之情節及罪質均相同或相近,被告於上開前案僅經判處2月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1年之短時間內,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旋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屢屢再犯,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具相當惡性,酌量加重其刑,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自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此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被告丁○○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給未成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下亦稱前案)經判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於106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丁○○於前案係轉讓毒品給未成年人,與本案夥同未成年人傷害併對他人妨害自由之案件,以案由而言罪質雖不相同,被告再前案與本案就控制少年、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節並未改變。且前案既經執行完畢,理應對於再次犯罪有更高之自我誡命及反省,竟仍輕率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刑,尚不致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丙○○僅因債務關係,便與被告乙○○、丁○○夥
同少年楊○安、蘇○興等共5人,共同以繩索、手銬等工具,同時加以毆打傷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甚至將告訴人囚禁於車上後置物箱,且於告訴人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自行脫逃後,於110年1月8日還再度拘禁告訴人,每次均經告訴人自行脫逃才能避免自身生命、身體、自由遭受更進一步之危害。以被告3人其犯意之堅、手段之殘,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或拘役之刑期,顯已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使刑罰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功能無從發揮,有重新量度各被告之刑責,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㈤綜上,原審有認定事實錯誤、未適用累犯規定及量刑不當之
情形,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3人前往找告訴人處理債務,竟夥同少年以強暴手段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權益及個人尊嚴,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節,酌以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工程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水電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乙○○曾因夥同未成年人,共同在公園內接續以徒手、持
塑膠椅及鐵椅之方式毆打未成年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臉表淺裂傷及擦傷、右下巴、左嘴角、後頸、右肩、右手腕、右手背多處擦傷、左手腕瘀腫、右顳血腫之傷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所犯前案與本案,皆係夥同未成年人傷害他人之案件,本案之犯罪事實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時傷害他人,其與被告丙○○、丁○○、及少年楊○安、蘇○興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後備、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致傷情節更甚前案。本案傷害部分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告訴人撤回告訴之動機,應係基於遭受強迫和解等情,亦有告訴人於聲請撤回告訴狀之備註說明「備:之前丙○○簽的是強迫甲○○所簽」等語(見審原訴卷第237頁)為憑,被告乙○○本案傷害並妨害自由與前案傷害之犯罪類型、夥同少年共犯之情節及罪質均相同或相近,乙○○於前案僅經判處2月有期徒刑,於易科罰金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再告訴人遭手銬銬住雙手、繩索綑綁雙腳等方式被載至山區後,由朱緯翔、丁○○等則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待告訴人逃脫後,再於同日凌晨4時許,朱緯翔、丁○○、丙○○與同案少年蘇○興、楊○安等將囚禁在後置物箱,載往古山園旅社投宿,投宿期間仍以手銬、繩損拘禁甲○○之人身自由,甲○○因此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犯罪情節具相當惡性,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曾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給未成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下亦稱前案)經判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於106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被告丁○○於前案係轉讓毒品給未成年人,與本案夥同未成年人傷害併對他人妨害自由之案件,以案由而言罪質雖不相同,被告再前案與本案就控制少年、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節並未改變。前案既經執行完畢,竟仍輕率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本案經核尚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第1款之情形,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即存有瑕疵。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朱緯翔、丁○○未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第一審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本院判斷:㈠證據之認定: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本院依下列事證,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㈡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朱緯翔、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蘇○興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楊○安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劉素梅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陳孔良 偵查中之指述均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病歷、醫囑單及護理紀錄、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1樓之甄美旅店櫃台、走廊、騎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等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乙○○、丁○○扣案手機2支,暨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前開手機內存錄影畫面翻拷光碟、勘驗報告、古山園旅社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到場處理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朱緯翔、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朱緯翔、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㈢論罪科刑:
被告朱緯翔、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朱緯翔、丁○○就本案與共犯少年楊○安、蘇○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朱緯翔、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量刑:
⒈被告朱緯翔、丁○○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
年楊○安、蘇○興當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連偵35卷一第159頁、第173頁),且被告丙○○、乙○○與共犯少年楊○安為朋友,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下稱少連偵62卷,第29頁、第72頁),自當知悉共犯少年楊○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丙○○、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被告丁○○部分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不認識共犯少年楊○安、蘇○興(見少連偵35卷一第26頁、第277頁),故不予以加重。
⒉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案所犯,與所犯上開傷害罪,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類,並衡酌本案與上開前案相隔之時間,足見被告乙○○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丁○○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給未成年人,與本案夥同未成年人傷害併對他人妨害自由之案件,就控制少年、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情節並未改變,已如前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被告朱緯翔、丁○○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⒊審酌被告朱緯翔、丁○○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綁在後車廂方式、二度剝奪告訴人甲○○行動自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兼衡被告朱緯翔、丁○○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丁○○所有,且係供其2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丙○○犯本案犯行所用,
然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其要使用告訴人手機傳訊息給告訴人男友,因為少年楊○安知道告訴人的手機密碼,所以其就叫少年楊○安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後傳訊息等語(見少連偵35卷一第4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少年楊○安、蘇○興所有,本案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之辣椒水、棍
棒等物,雖係被告3人與少年楊○安、蘇○興,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又辣椒水、棍棒等物並未扣案,且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該等物品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丙○○、乙○○、丁○○、及少年楊○安、蘇○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由丙○○、蘇○興及朱緯翔、丁○○,各2人先後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後背、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丁○○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
依同法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提出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所有人1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IMEI:000000000000000(見少連偵35卷一第79頁)甲○○2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X顏色: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見少連偵35卷一第57頁)乙○○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見少連偵35卷一第67頁)丁○○4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5頁)楊○安5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0(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5頁)蘇○興6手銬1個(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3頁)蘇○興7童軍繩2條(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3頁)蘇○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法務部○○○○○○○○○○○)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現於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陳韻任 律師(法扶)被告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62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乙○○、丁○○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3人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3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甲○○因此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後背、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應補充為「甲○○因此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後背、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就本案與共犯少年楊○安、蘇○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刑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
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實施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拘禁被害人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有將告訴人甲○○帶往不同地點妨害告訴人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均係行為之繼續,應各自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論述:
被告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則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乙○○、丁○○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所犯傷害罪;被告丁○○前所犯偽藥罪,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乙○○、丁○○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等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乙○○、丁○○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㈥被告3人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下稱少連偵35卷)卷一第83頁至第91頁】,共犯少年楊○安、蘇○興當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少連偵35卷一第159頁、第173頁),且被告丙○○、乙○○與共犯少年楊○安為朋友,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下稱少連偵62卷,第29頁、第72頁),自當知悉共犯少年楊○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丙○○、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被告丁○○部分於警詢時均供稱:其不認識共犯少年楊○安、蘇○興(見少連偵35卷一第26頁、第277頁),故不予以加重,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往找告訴人處理債
務,竟夥同少年以強暴手段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權益及個人尊嚴,其所為實非可取,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節(見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55頁),酌以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之前積蓄生活、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工程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水電之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原訴卷第245頁),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丁○○所有,且係供其2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聯絡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丙○○犯本案犯行所用,
然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其要使用告訴人手機傳訊息給告訴人男友,因為少年楊○安知道告訴人的手機密碼,所以其就叫少年楊○安輸入告訴人手機密碼後傳訊息等語(見少連偵35卷一第41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被告3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少年楊○安、蘇○興所有,本案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之辣椒水、棍
棒等物,雖係被告3人與少年楊○安、蘇○興,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又辣椒水、棍棒等物並未扣案,且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就該等物品應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丙○○、乙○○、丁○○、及少年楊○安、蘇○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由丙○○、蘇○興及朱緯翔、丁○○,各2人先後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甲○○,致其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後背、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乙○○、丁○○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
依同法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原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所有人1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IMEI:000000000000000(見少連偵35卷一第79頁)甲○○2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X顏色: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見少連偵35卷一第57頁)乙○○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見少連偵35卷一第67頁)丁○○4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5頁)楊○安5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0(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5頁)蘇○興6手銬1個(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3頁)蘇○興7童軍繩2條(見少連偵35卷一第213頁)蘇○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被告丙○○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培恆 律師(嗣解除委任)被告丁○○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原名王志瀚)有債務糾紛,竟與朱緯翔、丁○○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丙○○、乙○○、丁○○與同案少年蘇○興、楊○安(上二人之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某餐飲店,由蘇○興對甲○○佯稱可為其處理債務,趁甲○○疏於防備之際,以辣椒水朝甲○○臉部噴灑,再將甲○○強押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以繩索綑綁甲○○雙手以限制其行動自由,由楊○安駕駛前開之自小客車,將甲○○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丙○○住處之地下1樓停車場,嗣前開自用小客車到達丙○○住處地下室後,丙○○與甲○○洽談彼此之債務糾紛後,丙○○復指示乙○○、丁○○、蘇○興、楊○安等再以繩索綑綁甲○○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後,再駕車帶同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好樂迪KTV」消費,沿途仍持續控制甲○○之行動自由,並要求甲○○於丙○○等消費時,以手機對外借款,丙○○並對甲○○稱,如未能借款償債,就幫其找地下錢莊借款。嗣於110年1月5日上午6時許,因甲○○無法借得資金,丙○○等因此駕駛車輛將甲○○載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甄美旅館,由丙○○出面支付該旅館238號房住宿費後,將甲○○拘禁於238號房內之浴室。嗣甲○○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自該房浴室窗戶逃脫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丙○○、朱緯翔、丁○○與同案少年蘇○興、楊○安(上二人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等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附近,由蘇○興、楊○安對甲○○佯稱可帶其找工作,即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丙○○住處之地下1樓停車場,再由蘇○興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等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附近山區,途中並以手銬銬住雙手、繩索綑綁雙腳等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丙○○等人將甲○○載至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山區後,由在場之丙○○、蘇○興持棍棒毆打甲○○後,再由楊○安駕車將甲○○載至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後,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亦到場後,丙○○則暫時離開,朱緯翔、丁○○等則持棍棒毆打甲○○,直至翌日即110年1月9日上午某時許,丙○○返回後,由少年蘇○興、楊○安將甲○○以手銬銬住雙手後,強迫甲○○進入丙○○前開自用小客車後置物箱內,丙○○、乙○○、丁○○、等人再搭乘分別由蘇○興、楊○安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某熱炒店用餐後(丙○○等用餐時甲○○仍遭拘禁於車上後置物箱),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前某時許,丙○○、朱緯翔、丁○○與同案少年蘇○興、楊○安等一行人隨將囚禁在後置物箱之甲○○,一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古山園旅社投宿,投宿期間仍以手銬、繩損拘禁甲○○之人身自由,甲○○因此受有下肢撕裂傷、擦傷、後背、四肢多處瘀腫等傷害。嗣甲○○於同日上午9時許,自該房逃脫,並請古山園旅社職員協助報警。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丙○○坦承指示蘇○興將告訴人甲○○先後帶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好樂迪KTV」、臺北市中山區甄美旅館等處,並要求告訴人想辦法籌錢償債,如無法籌到錢, 伊會幫 告訴人找地下錢莊借錢等事實。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丙○○坦承指示蘇○興、楊○安將告訴人帶到帶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熱炒店、臺北市萬華區古山園旅社等地,過程中告訴人被上手銬,且將告訴人置於被告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置物箱,及被告丙○○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等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乙○○坦承受少年蘇○興請求,而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並將告訴人載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好樂迪KTV」等處等事實。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乙○○坦承告訴人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遭被告丙○○、丁○○等人毆打,之後被告乙○○與被告丙○○等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用餐後,駕車帶領被告丙○○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古山園旅社等事實。3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丁○○坦承搭乘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好樂迪KTV」等處等事實。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丁○○坦承告訴人在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區遭其與被告丙○○等人毆打,之後被告乙○○與被告丙○○等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用餐後,之後搭乘被告乙○○所駕汽車帶領被告丙○○等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古山園旅社等事實。4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同案少年蘇○興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㈠部分:證明少年楊○安駕車搭載蘇○興及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後,被告丙○○、乙○○、丁○○當場毆打告訴人,被告丙○○再指示以被告乙○○之自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臺北市萬華區「好樂迪KTV」、臺北市中山區甄美旅館等處,並要求告訴人借款償債,被告丙○○並稱沒有借到錢就不放人,並要告訴人睡在旅店房內浴室等事實。犯罪事實㈡部分:證明少年蘇○興、楊○安以介紹工作為由騙告訴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再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後,被告丙○○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嗣離開北投山區與被告乙○○等會合後前往觀音山區後,被告乙○○將告訴人拉下車並與在場人毆打告訴人,被告丙○○先暫時駕車離開,嗣被告丙○○返回現場後,指示將告訴人放在汽車後置物箱內,並以童軍繩綑綁,並以手銬銬住雙手後,被告丙○○等分別駕駛2輛汽車前往用餐,被告丙○○等用餐時,少年蘇○興、楊○安均留在車上睡覺,之後再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古山園旅社,被告丙○○、乙○○、丁○○等人先行離開,由少年蘇○興、楊○安看管告訴人等事實。6證人即同案少年楊○安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證述犯罪事實㈠部分:證明少年楊○安駕車搭載蘇○興及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後,被告丙○○、乙○○、丁○○當場毆打告訴人,被告丙○○再指示以被告乙○○之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載至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臺北市萬華區「好樂迪KTV」、臺北市中山區甄美旅館等處,並要求告訴人借款償債,被告丙○○並稱沒有借到錢就不放人,並要告訴人睡在旅店房內浴室等事實。犯罪事實㈡部分:證明少年蘇○興、楊○安以介紹工作為由騙告訴人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再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區後,被告丙○○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雙手被手銬銬住,嗣離開北投山區與被告乙○○等會合後前往觀音山區,少年楊○安先暫時駕車離開,返回現場後,告訴人腿部都是血,並遭童軍繩綑綁,被告丙○○等前往用餐時,係證人蘇○興、楊○安共同看守,被告丙○○、乙○○、丁○○等人用餐後,再共同駕車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古山園旅社,並將腳上繩索卸除,惟手銬仍未卸除等事實。7證人劉素梅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雙手遭手銬銬住之情形下,向古山園旅社職員劉素梅求救之事實。8證人陳孔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與少年蘇○興、楊○安於110年1月9日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事實9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病歷、醫囑單及護理紀錄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丙○○、乙○○、丁○○等人毆打致受傷害之事實。10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1樓之甄美旅店櫃台、走廊、騎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等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丙○○及同案少年蘇○興、楊○安等人將甲○○拘禁於甄美旅店,嗣甲○○後逃離後,被告丙○○等於甄美旅店內、外尋找甲○○無果等事實。11被告乙○○、丁○○扣案手機2支,暨本署數位採證結果報告、前開手機內存錄影畫面翻拷光碟、勘驗報告證明被告丁○○、乙○○手機內存有告訴人於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遭被告丙○○等持棍棒毆打之影像之事實。12古山園旅社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到場處理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截圖及本署勘驗報告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丙○○等拘禁於古山園旅社內,且告訴人自古山園旅社自行逃脫後,雙腳仍可見血漬、傷痕且雙手仍遭手銬限制行動自由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渠等 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前開2次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