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敦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敦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之犯意及犯行應變更為「許敦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 蕭斈珈 熟睡之際,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外出,利用此機會徒手將蕭斈珈遺忘在車上之提袋及提袋內之財物竊取得手。」;另將告訴人之物品丟棄於排水溝致令不堪用之犯行,應補充「涉犯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告訴人於排水溝尋回之物品應補充包括嘉衡公司之「帳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受告訴人委託保管該提袋,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自承,亦與告訴人供述一致。是被告自無基於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該提袋,揆諸前開判例見解,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恰。然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及法條涉及竊盜罪,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正值少壯,竟
因細故爭吵後將告訴人所持有如起訴書所載嘉衡公司所有之物品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竊取之,經告訴人催討後仍拒不歸還反將將該些物品丟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受譴責。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與本院調解中心達成調解,並以當場先行交付16萬元,所餘部分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106年間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5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緩刑尚無期滿未撤銷之情,刑之宣告效力仍存在,故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規定不符,雖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惟與緩刑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或追償。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告訴人支配管領或所有之32萬元及其他財物,固屬犯罪所得,然關於嘉衡公司印章及部份文件,經告訴人尋回,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32萬現金及其他未尋獲部分,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考量被告於108年1月30日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須賠償告訴人37萬元,而被告於成立調解時亦已給付告訴人16萬元,仍須就剩餘21萬元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將來若未依約履行將來告訴人亦可透過民事救濟程序遂行其權利,若本案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後,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