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即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即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及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依其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以觀,尚不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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