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賴芳玉 律師
謝幸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關於核發保護令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係屬非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徒就抗告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再抗告人住處,及雙方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和解破裂,相對人尾隨再抗告人之後離去時,,均未對再抗告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再抗告人既無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存在,亦無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依法自不應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該裁定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