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書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七號
抗告人乙○○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書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之本案訴訟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書等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四十元(見上開事件卷宗第二五頁),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謝正勝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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